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4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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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 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坤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坤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予以從輕量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

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其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林坤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弘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南園里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與大雅路口,不慎與撞擊路邊停放蔡學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世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青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對林坤弘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學文、林美芬、高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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