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5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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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乘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柏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鍾乘涵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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