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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梨玉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梨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年齡已高,又罹患失智症,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然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再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原難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原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詳如附件),復本案亦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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