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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慶良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錢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伊當時是急著為了替85歲的母親去診所拿藥,並非欲外出飲酒作樂,且伊甫騎乘機車約1 、2 秒即為警攔檢;
又伊近幾年來收入微薄,亦無家產積蓄,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並與伊同住之母親,伊已年屆60,謀生不易,又逢經濟蕭條,經濟更為拮据,請求鈞院念在伊為初犯,深有悔意絕不再犯,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伊願意支付公庫款項,希望能在4 萬5 千元以內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4 萬5 千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40 號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錢慶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慶良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錢慶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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