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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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雲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馬雲逵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1 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甫綠燈起步由游育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車,其車身不慎擦撞游育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車身,致游育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背擦挫傷、左踝擦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詎馬雲逵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亦知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育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等個人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游育承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馬雲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102 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留下姓名和車號給告訴人游育承,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嚴重,嗣因我有急事,且看狀況不嚴重,所以先離開,該機車並非在我名下,若非我將我的姓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何以知悉我的姓名云云。

經查: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01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38至39頁、交訴字卷第125 至13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游育承)、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及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P22-390 號)、交通分隊警員致電詢問馬國智之電話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第10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機車的左後方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我就人車倒地,而被告人車並未倒地,被告停下來轉過頭看我一下後,沒有說話就騎車離開,我記得被告機車的車號是P22-390 等語(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38至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機車的左後方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我就人車倒地,被告有停下來一下,但隨即騎車離開,我於被告離開前均倒在地上,被告也有見到我倒在地上,被告於現場並未與我交談,亦未詢問我的傷勢是否嚴重,且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或車號等資訊即騎車離去,我有提供被告機車之車號給警察,但車號是我自己看到的,並非由被告告知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25 至130 頁),是參諸證人游育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前,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自己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乙節,於偵審中所述互核一致,佐以證人游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等情(見交訴字卷第129 頁),則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游育承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

參以警方係透過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於查詢車主資料後,得知車主為梁怨(即被告之母),並致電梁怨之親屬即被告之姪馬國智詢問該機車之使用情形後,始查知該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乙情,此有前揭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分隊警員致電詢問馬國智之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可徵警方於受理案件時,當僅知悉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循線追查肇事機車相關之車籍資訊、相關人士後,方查悉騎車肇事者為被告,此情核與證人游育承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況倘被告確有主動將其姓名及車號告知告訴人,員警當可直接約詢被告到案說明,何須大費周章先透過車籍查詢系統追查車主姓名,於查知車主身份後,再聯繫車主親屬詢問該車平常係由何人騎乘之理?是證人游育承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未留下其姓名、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聯繫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疑。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是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依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案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未危及生命,且事故地點係汽機車絡繹行經之道路,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告訴人客觀上存有可獲他人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性,尚未因被告之離去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本院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屬有限,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參酌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屬不當,詎其肇事後,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其過失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侵害,毫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予以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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