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訴,1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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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正哲於民國97年3 月25日5 時13分許,駕駛楊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現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呂秀琴、告訴人陳好行經該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口,而遭被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鎖骨、左側外踝骨、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正哲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趙文琪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薛祥敏、吳灝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就有知悉本案的車禍,也有跟薛祥敏、吳灝叡等人去跟告訴人談和解,亦有幫忙在薛祥敏開的本票上本票背書等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開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本案汽車是楊惠鳳的,她當時是我的女友。

薛祥敏跟吳灝叡的朋友是大哥,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被我拒絕,該人就說如果不答應他就要叫薛祥敏跟吳灝叡去指控我肇事逃逸,以此威脅我。

但真正開車肇事的人應該是薛祥敏,我是因為跟薛祥敏是朋友才幫忙他一起跟告訴人等去談和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被告僅是陪同薛祥敏及吳灝叡去醫院而已,是因為被告在泰國的事情,綽號「法國趙」之人才要其等反咬被告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於上開時間,確有不詳之人駕駛楊惠鳳持有之本案汽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口,而遭本案汽車撞擊,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當時駕車之人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文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前經檢察官認證人吳灝叡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薛祥敏則為頂替吳灝叡之人,涉犯頂替罪嫌等情,以97年度偵字第28788 號、第3004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判決吳灝叡無罪,另認定薛祥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24、31至35、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案件之原始卷宗資料,據該署回覆略以:本署有就上開案件執行後保存歸檔之案號為98年度檔執字第13576、16549號,然均已將卷宗銷毀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該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75頁、偵緝卷第55頁),是本件因卷宗均已銷毀,無從調得上開卷宗之原始資料,即無法取得卷內相關原始事證如證人陳述、通聯紀錄等。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原應直接調查接觸證據,將親自感知並觀察所得形之為判決理由,並就人證部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物證及書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之規定提示與被告,並讓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始能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引為心證取捨之依據。

然既無法調得該案卷宗,則無從提出原始之證據於本案中進行合法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無法予以保障,是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不應將上開判決中所記載之相關事證僅以判決書書面引述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使用。

是上開判決中縱有認定或記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內容,於本案中尚無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公訴意旨認應以上開判決之事證加以佐證被告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另本件係因上開判決後,告訴人另行就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始經檢察官(非本件起訴之偵查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3823號開始偵查,嗣於98年8月20日對被告發佈通緝,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有影印上開判決書附卷,雖有向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然經本院函覆稱因提起上訴故無法借調等情,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板院輔刑恕97交訴字第179字第043898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嗣後未見檢察官再行借調該案卷宗,當未就該案之原始卷宗加以影印保存於本案中,致使被告遲於108年9月18日經緝獲時,上開卷宗早已經銷毀而滅失,無從調得相關卷證資料,當時偵查作為不無疏漏或便宜行事之處,後續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就此亦無法加以補救,僅能依據本案僅存之剩餘事證為判斷之依據,此為刑事訴訟制度上有其極限而不得不然之處,附此說明。

(三)證人吳灝叡及薛祥敏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所述均有瑕疵,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1.證人即前經本院肇事逃逸判決無罪之吳灝叡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是朋友介紹的。

當時被告有出面請我們幫忙,因為他開車撞到人不敢去醫院探望,由我陪薛祥敏去醫院探望被害人。

我也有載薛祥敏去警局自首,但我知道他是要去頂替被告的。

被害人等的車禍醫療費用都是被告出的,他們要出院時,被告有去醫院支付醫療費用,要調解時被告也有去談和解簽立和解書,有支付一些現金,也有開立本票。

薛祥敏在過程中也有出面,我因為有開車載他們故我才知道此事(見偵緝卷第91至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本案車禍後才認識被告的,後來也有認識楊惠鳳,她是被告當時之女友。

本案是被告發生車禍,我是協助被告去探視傷者,後來我卻變成被告,我是聽到陳江峰於隔天轉述說被告發生車禍,也不是聽被告自己講的,因為陳江峰的關係我才會去醫院探視傷者,還自掏腰包買禮品過去。

後來被害人等要出院時,被告才出現,有去支付醫療費用。

偵查中我有陪同薛祥敏去警局自首,汽車不是薛祥敏開的。

後來我跟被告及薛祥敏有去被害人兩位老太太家裡談和解,現場有支付和解現金,是被告當場親自交付給被害人的。

被告好像也有簽本票,但我沒有簽,和解後被告也沒有給我們任何的好處。

我也沒有在本案車禍前跟楊惠鳳借用本案汽車,車禍前我不認識被告及楊惠鳳。

發生本案車禍時我在別處,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2頁)。

是證人吳灝叡就當時為何會前去醫院探視被害人等之原因此等重要事實,先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有出面請其幫忙,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友人陳江峰之轉述才知道有本案車禍,進而出面去探望被害人等,似乎非因被告之要求始會為之,前後證述就其為何會去探視被害人等之原因已有不合之處,實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2.證人即涉犯頂替罪之薛祥敏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

我跟吳灝叡是朋友關係。

被告在97年3 月26日跟我說需要我去跟家屬道歉,想辦法跟對方和解,如果需要和解金他再處理就好,我也沒有多問就答應被告。

我是跟吳灝叡一起去醫院探視被害人,我忘記被告有沒有過去。

被告當時有拿現金給被害人,好像沒有賠償完畢。

被告或吳灝叡有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這件事,被告跟我說車禍的事我才想說要幫他等語(見偵緝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發生車禍請我去醫院探視被他撞到的傷者,我有請吳灝叡跟我去,後來被告也有一起來。

之後被告就要我跟被害人談和解,我以為和解就沒事了,當時我跟被害人說我是開車發生車禍的人。

我記得我有去警局,後續我忘記有無去作證。

後來法院通知我去開庭,本來單純我僅是幫忙被告去探視,沒有要幫被告擔罪,被告有叫我幫忙,但我沒有,後來被判頂替罪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

被害人的醫療費用是我拿錢跟紅包給他們,是被告支付該費用。

我跟被告都有簽署本票,但被告沒有將和解金拿出來。

當時我跟被告或吳灝叡並沒有債務關係,被告之前有給我20萬元,而不是借錢給我或慰問金、安家費用,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幫忙我,我才拿著用,當時我生活不好過,並沒有講說是為了幫他頂替處理被害人的事情。

案發前我沒有跟楊惠鳳借用本案汽車,我當天也沒有駕車,是被告跟我們說他開車撞到人。

當時我會去投案是因為被告叫我去處理好,我就先幫他擔下來,被告要我說車是我開的,我就有在警局跟地檢署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

證人薛祥敏就上開20萬元之性質,前曾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案件中證稱係作為給其的慰問金,經該判決書中記載明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又稱該筆20萬元並非慰問金等語,前後所述亦有矛盾,衡情若證人薛祥敏係為被告頂替肇事逃逸犯行,其自己也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益,況肇事逃逸犯行實屬較重之罪,有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可能性,若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證人薛祥敏會無端為被告頂替,是該20萬元究竟是否為慰問金實屬相當重要之事實,然證人薛祥敏前開證述卻顯有不合之處,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3.而證人吳灝叡前經檢察官以涉犯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證人薛祥敏則因涉嫌頂替被告而遭起訴涉犯頂替罪,是其等均有因本案車禍是否為肇事者或頂替者經起訴在案,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是否涉及肇事逃逸罪嫌等情,與其等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及糾葛,自有相互推諉卸責之情,尚無從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本案汽車之所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據證人楊惠鳳提出書面陳述略以:我當時是車主而將汽車外借,十餘年前被告曾帶我在吳灝叡家中與他女友打麻將,也一起在外面吃飯唱歌,被告家中是做電線及衛浴工廠,當時吳灝叡等人欲請被告合作生意,但見面幾次我就知道吳灝叡及薛祥敏等人均有吸毒惡習,我曾提醒被告不要幫忙這種人。

車禍發生時,員警打電話通知我本案汽車發生車禍,我與被告在家睡覺,是被電話吵醒,員警說他們看了監視器,開車的人有下車察看,是男性,故知道該車禍與我無關,印象中員警也有跟被告聯繫,問及借車的事情。

當時所有人都告訴我,開車的人就是薛祥敏,他本人也有跟我承認過,我覺得我只是外借本案汽車,車禍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深究,但我要被告盡快讓事情結束,所以被告也有陪他們去醫院探視傷者。

和解後被告回家跟我說薛祥敏沒有現金賠償,故開立本票,對方希望被告能做保證,被告基於朋友一場,只能在本票上簽字,雖然金額不多,但這件事我也有罵被告好幾次。

過一陣子薛祥敏無法賠償,被害人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能賠償,被告沒有同意,之前我去法院開庭,吳灝叡及薛祥敏一群人突然在開庭前靠近我,要我開庭說本案汽車是被告開的,當時我很害怕,也有告知他們說車禍當天我跟被告在家睡覺,你們怎麼可以恐嚇我,他們才離開等語,此有證人楊惠鳳所提請假暨概述案情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是由證人楊惠鳳之書面陳述內容可知在發生車禍時,其係與被告一同在家睡覺,被告當時並無駕駛本案汽車,且證人薛祥敏亦有承認當時有駕駛本案汽車肇事,是被告當時是否確有駕車肇事,實有疑問,自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云云,然其亦有提及係因本院上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尚未被起訴,然告訴人於本案前案時證稱吳灝叡係肇事者,因為其探出頭來看,其有看到吳灝叡之臉等語,然經上開判決認定告訴人在該案中前後陳述不一,而無從認定吳灝叡為肇事者,此有上開判決可佐,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以上開判決為認定之基礎,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當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遭人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致受傷後後肇事逃逸,然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肇事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王佑瑜偵查後,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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