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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林錕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建霖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錕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錕賢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該案迄原告陳建霖於109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刑事科錄事查詢案件確認章各1 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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