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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認識代號AD000-A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同年3 月15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當時僅就讀國中,年僅15歲,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被害人AD000-A108124 之母代號AD000-A10812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及甲○之母姓名、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0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甲○友人曾○如、蘇○宏、陳○妤、簡○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4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21至22頁】,並有甲○手繪被告房間圖、被告住處GOOGLE地圖資料列印、被告與甲○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甲○之臉書訊息截圖、甲○與證人簡○達、蘇○宏、曾○如之臉書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8033739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問卷等測試報告及說明、甲○及甲○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3至49頁、第56至90頁、第111 、112 、115 至122 頁、不公開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7 至9 頁、第20至45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查被害人甲○為93年1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查卷第2 頁)。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甲○為15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年少甲○之身心正常發展;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為具有情誼之朋友關係,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己非,態度尚可,暨自述目前就讀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美商好市多工讀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14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甲○、告訴人甲○之母以新臺幣7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含刑法第227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犯既為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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