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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希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透過FACEBBOK網路社群軟體認識代號AW000-A000000 號之女子(9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假意與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同年8 月間分手。
甲○○主觀上認知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 女之意願,於108 年8 月19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庭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AW000-A10826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及其親屬之人別資料及住居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9 頁、69頁至71頁;
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51頁、97頁、109 頁、112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在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23頁、63頁至6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指認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 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訊息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26頁、29頁至45頁、81頁至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 女為95年6 月出生,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係已滿13歲、未滿14歲之女子,固可認定。
惟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 女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前被告知道伊的年齡,伊用LINE跟他說的,他有問伊讀幾年級,伊跟他講8 年級,虛歲15歲,網路IG資料是留15歲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剛認識A 女時,她跟伊說她虛歲15歲,之後伊就沒有再過問,而且伊在她的網路社群INSTAGRAM 上看到她的帳戶首頁自介也是打15Y ,所以就認為她是實歲14歲虛歲15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相符);
再依A 女與被告間108 年8 月18日(即案發前1 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A 女向被告稱:「對不起我忘記跟你說我其實才國二……」、「我14餒」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40頁),是A 女既係向被告陳稱其為14歲(虛歲15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為本件性交行為前已知悉A 女當時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則被告應係認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雖A 女於本件性交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案尚不得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行為時係19歲之人,且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未週,考量被告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惡性與一般成年人誘騙年幼無知少女發生性交之情節尚屬有別,況A 女於警詢中已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告之意,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已高中畢業,並從事美髮助理工作(見偵字卷第70頁),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全,當知A 女年紀尚輕,智識思慮不週,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難認健全,竟趁此情況與其交往並對之性交,且被告與A女當時雖有男女朋友之名,然依卷附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手機簡訊所示,被告竟在本件性交行為發生過後僅1 小時許,向A 女提出分手,並稱其原本對A 女完全沒有感情,根本不愛A 女,跟A 女在一起只是新鮮感而已,想說去找A 女看有沒有感覺,但連做完愛都沒什麼感覺,所以覺得好聚好散就好,就當作沒在一起,今天的事沒發生,還想自由不想談感情,經A 女回稱被告不是說不能沒有A女,想把A 女抱在懷裡嗎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45頁),足見本件被告僅係利用A 女年紀尚輕所懷抱對感情之憧憬,假意與A 女提出交往,實際上僅係為追求新鮮感而為之,無何情感基礎可言,甚至在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旋即提出分手,雖未達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與之性交之程度,然實符合辯護人所稱「成年人誘騙年幼無知少女與其性交」之情節,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且對A 女身心所生損害匪淺,又被告前開所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要無情非得已不得不為前開犯行之情形,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均無可憫之處,且A 女在警詢中係陳稱:伊不希望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是伊覺得自己有一點被他騙了,伊覺得這樣的行為不好,但伊無法說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的原因,伊覺得他有一點過分,伊其實有點難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A 女雖顧及往日情誼不願提出告訴,但仍認被告所為不恰當,並兼衡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堪認A 女身心狀態確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綜上各情,實難認本件有何量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主觀上認知A 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揭所述性交行為,影響A 女未來身心發展甚鉅,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以非難;
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雖與A 女以男女朋友之名義交往,然被告對A 女實無何感情基礎,甚至於發生性行為當日即對A 女提出分手,僅係基於新鮮感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向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 父、A 母道歉,且願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捐款至其等指定之公益團體,惟不獲接受而迄今未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侵訴卷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辯護人請求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願提出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另主張如A 女及法定代理人不願接受金錢賠償,願以同額捐款給A 女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公益團體,然A 父、A 母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始終向本院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不需要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51頁、99頁),A 母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公訴檢察官表達其不接受賠償,錢當然每個人都會想要,但是在往後的日子裡每當用到這筆錢的時候,就要再一次次的被掀開來,被迫想起,其實非常難受,且不考慮被告所述捐款後同意緩刑之條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5日丙○○德孫109 蒞9663字第109005961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益見A 女及其家人之生活確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足徵本件因被告行為造成A 女身心及其家庭之傷害,迄今仍難消弭,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平,且各案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執他案判決結果主張本案應諭知緩刑,難認可採;
基此,本院綜合衡酌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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