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刑補,33,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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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3號
補償請求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請刑事再(誤載為在)審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吳衍璊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6 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並於109 年7 月9 日補充送達於其狀載之住所即戶籍地址,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補償請求人曾於本院陳報之居所,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當時補償請求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補償請求人迄今均未依上揭裁定內容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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