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刑補,5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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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衍璊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17日當日補正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1 份,然查聲請人原刑事補償聲請補償標的及理由略以:其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羈押,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後經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故請求補償其遭羈押日數3年6月等語,惟查聲請人並無上開羈押有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內容係針對上開羈押有罪案件之再審聲請而為駁回結果,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請求補償其羈押日數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逾期迄未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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