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易,1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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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通 譯 賴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世恭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上開(2)(3)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1)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居所。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胡世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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