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易,2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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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泉雄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於上開處所駕駛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75巷11弄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有前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參),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咸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另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8日,於107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告顯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飲酒與否、酒後是否騎車等情事,被告均可自由決定,並無不得不為之情況,其仍於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因之前多次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知酒後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顯無視法禁,要無可取,兼衡其騎乘體積、重量及速度相當於輕型機車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幸未發生事故,及其為原住民,職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次再犯,原不宜論處相同有期徒刑刑度,惟念其此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2年餘,其並非短期內一再觸法,且既不得易科罰金,應可達懲警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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