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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且甫於民國109年間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林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 00 號 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某工地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4公里鶯歌系統入口匝道時,不慎與由王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林志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鈺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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