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
- (一)於民國109年2月13日0時4分許,前往王春梅位於新北巿板
- (二)於109年2月23日0時40分許,前往魏麒正所經營、位於新
- 二、案經王春梅、魏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朱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訊據被告朱嘉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 四、被告前於(1)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
-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無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途謀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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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13日0時4分許,前往王春梅位於新北巿板橋區金門街198號住處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拆卸該住處1樓鐵窗外之紗窗之安全設備,致該紗窗失其防閑之效用,再攀爬至該住處2樓,徒手將鐵窗打開後,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該住處餐桌旁矮櫃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王春梅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3日0時40分許,前往魏麒正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金門街339之1號「涮小釜火鍋店」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並攀爬入店內,再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魏麒正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梅、魏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嘉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麒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窗戶、冷氣孔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涮小釜火鍋店」窗戶並未上鎖,被告僅徒手打開窗戶並攀爬踰越乙情,業經證人魏麒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從而,被告此節所為應係「踰越安全設備」而非「毀越安全設備」。
惟此無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本院106年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入監執行。
復於(2)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屏東地院106年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2)2案嗣於107年1月8日經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又於(3)10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原易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1)、(2)、(3)3案再經屏東地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之罪名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有高度罪質關聯性,又被告甫於108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省悟,竟旋於1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強度之必要,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無意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惟按本條須依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辯護意旨所述情事,均屬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之量刑因素,尚難認有何論以最低本刑仍嫌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事,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辯護意旨此節主張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反而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姑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係因北上工作不順而壓力甚大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現職為粗工、舉牌、派報,日薪約10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8000元,被告均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予沒收。
本院審酌本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竊盜方法 │ 犯罪所 │ 主文 │ │
│ │ │ │ │ 得 ├─────┬────────┼
│ │ │ │ │(新臺幣)│ 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民國109年2│新北巿板橋│徒手拆卸該住處1 │1,000 元│毀越安全設│朱嘉安毀越安全設│
│一(一)│月13日0時4│區金門街 │樓鐵窗外之紗窗之│ │備侵入住宅│備侵入住宅竊盜,│
│ │分許 │198號(被 │安全設備,致該紗│ │竊盜罪,累│,累犯,處有期徒│
│ │ │害人王春梅│窗失其防閑之效用│ │犯 │刑柒月。未扣案犯│
│ │ │之住處) │,再攀爬至該住處│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2樓,徒手將鐵窗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打開後,進入該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住處內徒手竊取該│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住處餐桌旁矮櫃上│ │ │追徵其價額。 │
│ │ │ │之零錢。 │ │ │ │
│ │ │ │ │ │ │ │
├───┼─────┼─────┼────────┼────┼─────┼────────┼
│事實欄│109年2月23│新北巿板橋│徒手開啟未上鎖之│8,000 元│踰越安全設│朱嘉安踰越安全設│
│一(二)│日0時40分 │區金門街 │窗戶之安全設備,│ │備竊盜罪,│備竊盜,累犯,處│
│ │ │339之1號(│並攀爬入店內,再│ │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被害人魏麒│徒手竊取店內收銀│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正所經營「│機內之現金。 │ │ │捌仟元沒收之,於│
│ │ │涮小釜火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店」)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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