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7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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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恩麟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因缺錢繳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王恩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鳳門市,趁店員不在櫃臺附近之際,徒手開啟櫃臺下方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鄧文隆(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店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施法丞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5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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