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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原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係兄弟,甲○及少年陳○、李○明、羅○一(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李○明、羅○一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971號為不付審理)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人行道,由甲○持水桶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少年陳○、李○明、羅○一則分持石頭、木頭或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左耳瘀傷、左額頭、右肘及上背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陳○、李○明、羅○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持水桶攻擊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相同對象實施傷害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為89年12月22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夥同少年陳○、李○明、羅○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其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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