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雖經領回然業經被告食用,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其損失並無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金牌洋酒1瓶、清燉牛肉麵2包,雖已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固未食畢,然被害人亦無法再行販賣,等同被害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惟上開仕高利達金牌洋酒1瓶、清燉牛肉麵2包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337元),是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董成勇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洋酒1瓶、清燉牛肉麵2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337元),得手後即在賣場內食用上揭洋酒及牛肉麵後,並將尚未食用完畢之洋酒及牛肉麵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旋為董成勇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均已合法發還董成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成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