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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鈞
陳冠鈞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鈞、被告陳冠鈞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三陽瓦斯行任職,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世鈞持鐵條、被告陳冠鈞持磅秤之方式互毆,致被告黃世鈞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冠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核其等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雙方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各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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