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李舒晴(所涉詐欺取財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㈠、戊○○因見甲○○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許在
- ㈡、戊○○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社團內見丙○○留言欲出價購
- ㈢、戊○○本無意販售巴黎世家球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㈣、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 ㈤、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 ㈥、戊○○明知手邊並無海賊王模型POP魯夫彈跳人公仔商品,
- 二、案經甲○○、丙○○、丁○○、乙○○、邱勁維、己○○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心存僥
- 五、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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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與李舒晴(所涉詐欺取財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戊○○竟以玩網路遊戲賺錢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李舒晴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因見甲○○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張貼收購OW品牌外套之文章,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以暱稱「吳宗憲」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甲○○,佯稱其有OW品牌外套可讓售等語,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成交,致甲○○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8分許,匯款6,000 元至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連結實體帳號為李舒晴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戊○○復向李舒晴佯稱該款項為其返還之借款,使不知情之李舒晴收受之。
嗣戊○○傳送寄貨憑據以取信甲○○,其上顯示為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與原先約定之全家超商店到店寄貨不符,甲○○因而請戊○○提供貨號以供其查詢,惟未獲置理,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社團內見丙○○留言欲出價購買海賊王模型公仔,知悉丙○○有意收購上開物品,戊○○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暱稱「陳光奕」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丙○○,佯稱可販售海賊王模型POP-MAX4檔魯夫彈跳人公仔,並傳送商品照片取信於丙○○,約定以9,000 元之價格成交,致丙○○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13分許,匯款9,00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丙○○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戊○○是否退款亦未獲得回應,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戊○○本無意販售巴黎世家球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暱稱「吳宗憲」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丁○○,佯稱可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並與丁○○約定以8,000 元之價格成交,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匯款8,00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丁○○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戊○○亦未獲置理,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之文章,乙○○閱覽後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49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與戊○○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襪套鞋,戊○○遂佯稱願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6,00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乙○○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戊○○亦未獲置理,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之文章,邱勁維閱覽後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5 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與戊○○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襪套鞋,戊○○遂佯稱願以6,060 元之價格出售,致邱勁維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57分許,匯款6,06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邱勁維均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戊○○亦未獲置理,邱勁維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戊○○明知手邊並無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商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海賊王航海王x 龍珠x 火影忍者。
各類【GK、公仔、人偶、玩具、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內,公開張貼販售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之文章,己○○閱覽後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與戊○○聯繫欲購買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1 隻,戊○○遂佯稱願以8,100 元之價格出售,致己○○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8,10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己○○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乙○○、邱勁維、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190 頁),核與證人李舒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邱勁維、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偵19023 卷【下稱偵二卷】第4-6 頁、7-9 頁、10-12頁、16-18 頁、13-15 頁、109 偵17006 卷【下稱偵一卷】第4-6 頁、47-49 頁、109 偵緝3343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3-27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2 月6 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歷史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594號函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查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丁○○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勁維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邱勁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己○○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人李舒晴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0 頁、21-30 頁、31頁、偵二卷第32-33 頁、40-42頁反面、49-50 頁、47-49 頁、67頁、68-69 頁、61頁、55-59 頁、71-82 頁、偵緝二卷第29-39 頁、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舒晴提供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甲○○等人匯款,故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心存僥倖,藉由網路商品交易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各次詐取之財物為數千元,金額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告訴人甲○○6,000 元,以及補行寄出商品予告訴人丁○○,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乙○○、邱勁維、己○○等人等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之款項,已由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後某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返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之部分,被告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業於109 年2 月24日將商品寄出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於同月28日表示已收到商品,此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8頁),並有李舒晴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丁○○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二卷第41頁),堪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與丁○○,爰不予沒收。
另證人李舒晴雖於偵查中陳稱已另行透過無褶存款之方式,返還告訴人邱勁維與乙○○遭被告詐欺之款項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5頁),然此部分係證人李舒晴經檢察官列為同案被告偵查期間,為處理商品價款爭議問題,而自行賠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不知道李舒晴有另行賠償邱勁維、乙○○乙情(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尚難將李舒晴賠償之款項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返還。
從而,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乙○○、邱勁維、己○○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新臺幣)│ │
├───────┼─────┼───────────────────┤
│事實欄一㈠ │6,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9,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㈢ │8,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 │6,0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㈤ │6,06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㈥ │8,1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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