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重訴,1,202111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甲○○為朋友關係,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
  4.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少年黃○翔、曾○諺於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少年黃○翔、曾○諺於本院少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12.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戊○○、甲○○2人對於本案係源於被告戊○○與
  14. 二、至被告戊○○、甲○○雖仍辯稱其等4人第一次到「133精
  15. 三、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在五股區觀音山區毆打被害人時,未
  16.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將被害人載往新莊區19號越堤道留置時
  17. 五、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於本案未直接將被害人送醫之原因
  18. ㈠、被害人在「133精品汽車旅館」及觀音山上遭多人毆打之後
  19. ㈡、證人解峻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109年8月25日23時7分
  20. ㈢、又參以另案少年黃○翔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從觀音山下
  21. ㈣、至證人即少年黃○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戊○○有問被
  22. 六、被告戊○○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夥同被告甲○○、少年黃
  23.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
  24. 八、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所為上開毆打被害人致
  25. ㈠、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26. ㈡、就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而言,被告戊○○、甲○○與被害人
  27. ㈢、就案發情境及行兇過程而言,被告戊○○、甲○○於案發當
  28. ㈣、就案發後處置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戊○○、甲○○、少年
  29. ㈤、綜上,被告戊○○、甲○○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30. 九、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
  31. 參、論罪科刑:
  32. 一、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33. 二、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及在「133精品
  34. 三、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35. 四、被告戊○○、甲○○先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36. 五、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37. 六、被告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38. 七、自首減刑之適用:
  39.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40.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41. ㈢、至被告甲○○經被告戊○○通知到案時,警方業由被告戊○
  42. 八、爰審酌被告戊○○、甲○○均為智識思慮正常,有相當社會
  43. 肆、沒收:
  44.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球棒2支,均為被告戊○○、
  45.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選任辯護人 游盈蒨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林峻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戊○○、甲○○為朋友關係,戊○○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3 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33 精品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遭丙○○及其數名友人毆打(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戊○○因而心生不滿,於109 年8月25日晚間得知丙○○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休息,戊○○遂起糾眾教訓丙○○之意,先於該日晚間某時許,與甲○○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會合後,由甲○○駕駛不知情之楊絲璇所有、借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某處搭載少年黃○翔(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諺(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另由警方調查偵辦)集合後,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後某時許,共同前往「133 精品汽車旅館」,由上開數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及其他不詳物品進入601 號房內,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各處成傷,旋再分乘汽、機車離開,戊○○、甲○○、少年黃○翔、少年黃○翔亦隨同駕車離去,惟戊○○等4 人甫離去不久,又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車折返「133 精品汽車旅館」,適遇丙○○欲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戊○○、少年黃○翔竟強行將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戊○○指示甲○○駕車將丙○○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某處路旁,戊○○命丙○○下車後,以丙○○之皮帶將其左手綑綁於路旁樹上,命丙○○當場撥打電話予前述於109年8 月23日毆打戊○○之人,惟遭丙○○拒絕,戊○○、甲○○客觀上雖可預見若多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木質、鋁製球棒毆打人體軀幹、四肢,且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人之身體大面積挫傷出血、四肢骨折或臟器受損,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均疏未注意及此,由戊○○、甲○○、少年黃○翔、曾○諺4 人輪流持木製、鋁製球棒各1 支揮打丙○○之四肢,之後由戊○○將丙○○鬆綁後,復與甲○○、少年黃○翔繼續分持木製、鋁製球棒毆打丙○○四肢,戊○○更持辣椒水(未扣案)對丙○○噴灑,以此等方式共同傷害丙○○,致丙○○跌落路旁斜坡,及受有額頂部、兩側後頂部、左側顳部、中央後頂部、兩側額部、左側顏面部、兩側顴部、左側下顎部多處瘀傷,左側耳部及後方瘀傷、鼻部局部擦挫傷、額部、右側額部、頂部、左側頂部及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右胸部局部瘀傷,左外側胸腹部瘀傷、右上方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胸骨前軟組織出血,左側胸壁局部出血、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右側肺臟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右外側腹部瘀傷、右外側髖部瘀傷、胃內有少量出血、右上肢大面積挫傷及瘀傷、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及有多量血液鬱積、右手肘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右手掌瘀傷、右側尺骨中段線性骨折、右側大腿大面積瘀傷、右膝部外側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局部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1.5 ×0.5 公分、1.3 ×0.3 公分)、右小腿下方擦傷(2.7 ×1 公分)、右側足背瘀傷、左側肩部瘀傷、左側上肢大面積瘀傷、左手部虎口撕裂傷、左大腿上方瘀傷、左膝部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瘀傷、左小腿挫傷併有腓骨骨折、右側肩胛部及胸椎部雙重條紋瘀傷、右外側臀部大面積瘀傷等多處傷害。

嗣丙○○傷重無力反抗後,其等再將丙○○押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59分許將丙○○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某地址不詳之鐵皮屋(下稱五股區鐵皮屋)暫時休息,隨後於23時16分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無證據證明和戊○○、甲○○有犯意聯絡),搭載戊○○、少年黃○翔、曾○諺及丙○○駛出五股區鐵皮屋,甲○○則另行離去,此間戊○○因顧慮將丙○○送醫可能使其犯行曝光,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以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友人解峻嘉,告知將把丙○○載往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處留置,解峻嘉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之友人林志緯(綽號小胖)告知上情,丙○○亦於同日23時19分許自行持手機撥打電話予林志緯求救,戊○○等人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丙○○載抵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旁,將丙○○拉下車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適路人己○○在該處與友人聊天,於同日23時34分許,發現丙○○倒臥於路邊神情痛苦,遂協助撥打119 報案,經救護車到場將丙○○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救治後,丙○○仍因上述遭毆打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最後造成出血性休克、肺挫傷及脂肪性肺栓塞,於翌(26)日4 時1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嗣因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緝,斯時僅查得涉案車輛AAY-1661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戊○○,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同時配合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且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甲○○、少年黃○翔,並在AAY-166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作案用之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各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少年黃○翔、曾○諺於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同案少年黃○翔、曾○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168 頁),然證人即少年黃○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證人即少年曾○諺於偵查中作證時則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即少年黃○翔、曾○諺業經本院審判時傳喚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戊○○與其等對質之機會,已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少年黃○翔、曾○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少年黃○翔、曾○諺既係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27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2 人對於本案係源於被告戊○○與被害人丙○○先有事實欄所載之糾紛仇隙,被告戊○○遂與被告甲○○、少年黃○翔、曾○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被害人自「133 精品汽車旅館」強押上AAY-1661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某處路旁,4 人輪流持木製、鋁製球棒各1 支毆打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跌落路旁斜坡,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傷害,嗣被害人傷重無力反抗後,其等再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五股區鐵皮屋暫時休息,嗣被告戊○○、少年黃○翔、曾○諺再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留置,之後被害人經路人發覺倒臥在地,協助呼叫救護車送醫後,仍因遭毆打而受有多處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肺挫傷及脂肪性肺栓塞等原因,於109 年8 月26日4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曾○諺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3-5 頁、39-43 頁、50-54 頁、57-61 頁、64-66 頁反面、83-8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85 頁),並有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祁午炫、陳凱瑋、林志緯、解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絲璇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34頁、83-85 頁、少連偵卷一第282-285 頁、42-43 頁、282-285 頁、47-48 頁、39-4 1頁、49-50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楊絲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19號越堤道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被告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丙○○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初步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1582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1434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2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 月27日新北消護字第110018828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各1 份、五股區(誤載為蘆洲區)四維路105 號旁巷內鐵皮屋外觀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90500872號鑑定書暨少年黃○翔測謊結果1份、告訴人乙○○所提出被害人遭毆打部分畫面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及本院11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61-63 頁、66-68 頁、71-74 頁、76-90 頁、91-108頁、176-202 頁反面、204-205 頁反面、250-252頁、291-33 7頁、226 頁正反面、相驗卷第44頁、52-58 頁、40頁、68頁、81頁、11-31 頁、73-79 頁、本院卷一第217-22 1頁、141-145 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267-26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戊○○、甲○○雖仍辯稱其等4 人第一次到「133 精品汽車旅館」時,僅有在汽車旅館門口看到其他男子駕駛汽車和機車到場,但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其等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查,另案少年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8 月25日那天,一開始是戊○○打給我問我在哪,叫我去板橋縣民大道找他,然後我就過去,那邊有很多人,差不多5 、6 台汽車,戊○○叫我先上車,他就開往「133 精品汽車旅館」,在車上我就聽他們說戊○○之前有被打,他現在要去找打他的人,到汽車旅館之後一堆人就下車往裡面走,我跟曾○諺在外面,那群人有些是開車、有些騎車到汽車旅館,他們進去一下下就全部跑出來,就說打完了,然後他們說趕快先走,我們也跟著上車離開,甲○○開車跟他們一起走,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戊○○,叫他回去把被害人帶上車,我們又再開回去汽車旅館等語(少連偵卷二第40頁、51-52 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一開始在133 汽車旅館就被打過了,當時在133 汽車旅館有很多人一起去,我們這邊有8 台汽車、很多機車,當時我人在133 汽車旅館外面,場面很混亂,所以我不知道有哪些人進到被害人房間裡,我只知道有很多人進去旅館房間,過幾分鐘大家就衝出來說打完了,然後就分別離開,後來甲○○開車繞一圈又再回到汽車旅館把被害人押走,第二次進去汽車旅館就只剩我們這台車,當時被害人已經被打過,頭上有一片一片瘀青,臉上也有傷,看起來很無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 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少年曾○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到「133 精品汽車旅館」前,我有在車上聽到戊○○他們說當天是要去找之前打戊○○的人,第一次到汽車旅館時,戊○○和甲○○有拿刀或球棒下車,當時除了我們的車之外,還有其他不知道幾台汽車和機車,戊○○和甲○○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時,是和其他人全部一起衝出來,然後上車就說「快跑」,後來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人接到一通電話,電話裡的人叫戊○○他們把車開回去「133 精品汽車旅館」,叫他們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 頁、63-65 頁),參以被告甲○○前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們到汽車旅館時,有多名開汽車和騎機車的人也到場,數量我不確定,我有到被害人房間,另外一些人也有進去,我好像有看到被害人被打,但我沒有打他,後來想說打完結束了,因為全部的人都走出去,我就跟著走,我開車載戊○○、少年黃○翔、曾○諺往疏洪道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堪認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集結後,分乘多輛汽車、機車共同前往「133 精品汽車旅館」,且被告戊○○、甲○○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進入「133 精品汽車旅館」找被害人。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於第一次至「133 精品汽車旅館」時,有直接動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2 人前往「133 精品汽車旅館」之目的既係為教訓被害人,且與其等結夥共同到場之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分持棍棒或不詳兇器毆打被害人,再與被告2 人同時離開「133 精品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戊○○、甲○○與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述最初之傷害犯行,即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應屬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辯稱:不認識上開男子,亦不知他們來做什麼云云,顯為迴護共犯及自我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在五股區觀音山區毆打被害人時,未將被害人之左手以皮帶綑綁在路旁樹上,只有叫被害人自己把手舉高,且其當場雖有噴灑辣椒水,但未對著被害人噴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戊○○有用被害人的皮帶將被害人的手綑綁在樹上毆打(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在觀音山上遭毆打之部分畫面錄影光碟1片之結果,影片顯示當時被害人雙手高舉過頭,站立在樹幹旁,左手位在樹枝旁(無法看見有無遭綑綁),接著被告戊○○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雙腿共4次,並多次重複「你跟他一起開趴」等語,被害人遭毆打時右手往下放於身側,左手仍高舉過頭位於樹枝旁,身體搖晃,樹枝亦跟著搖晃,被害人並發出痛苦呻吟喘氣聲,嗣被告戊○○稱「站好!」一語,並以球棒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再將右手高舉過頭扶於樹枝上,但雙腳無法直立站挺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該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看見被害人之左手究有無遭捆綁於樹枝上,但衡情一般人在屢屢遭受球棒毆打之極度疼痛下,本能反應應會將身體四肢縮起,或以手護住、撫摸遭毆打之部位,然被害人卻僅將右手放下,左手仍持續高舉在樹枝旁,其肢體動作顯有違常理,若非左手遭綑綁固定於樹上,何以致此?足認另案少年黃○翔所述上開情節屬實,被告戊○○確有以被害人之皮帶將被害人左手綑綁於樹枝上再行毆打之事實。

又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戊○○有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第40頁、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即少年曾○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有人朝被害人方向噴灑辣椒水,我和黃○翔也因此被噴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71頁),衡諸證人即少年黃○翔、曾○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且與被告戊○○並無仇恨糾紛,實無為虛偽證述上開情節,以陷被告戊○○於罪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況衡諸常情,辣椒水對人體五官具有強烈刺激性,若遭噴灑臉部,會造成眼睛、鼻腔黏膜嚴重不適感,有相當之危險性,並非適宜隨意把玩之物,此為一般社會常識,故被告戊○○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持辣椒水往被害人方向噴灑,顯係是有意為之,其事後所辯「因為沒用過辣椒水,才拿辣椒水噴旁邊看看」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之鑑定報告中未有遭受辣椒水攻擊之結果,難以證明被告戊○○持辣椒水噴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時尚有進行急救,且本案法醫解剖時間為109年9月4日,距離案發日已過數日,縱使被害人曾被噴灑辣椒水,導致臉上一度沾有辣椒素,亦極可能因時間經過、急救或遺體保存而消失;

另本案相驗、解剖時,法醫並未針對被害人臉部有無殘留辣椒素乙節為進一步檢驗,自不會特別記載於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中,辯護人之主張難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將被害人載往新莊區19號越堤道留置時,是由其駕車,車上僅有其與少年黃○翔、曾○諺、被害人共4 人云云,然查,另案少年黃○翔於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述:被告甲○○到蘆洲區(應為五股區之誤)工廠之後,跟蕭靖達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被告戊○○說要載被害人離開,就換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左邊,曾○諺坐後座右邊,被害人坐後座中間,後來把被害人載到19號越堤道,曾○諺開右邊的門,我跟曾○諺把被害人抬下車,戊○○從副駕駛座下車,把被害人的包包丟下去,戊○○的朋友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 頁反面-5頁、53頁、65頁反面),且證人即少年曾○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鐵皮屋的時候,裡面有一個人叫我跟黃○翔去買運動飲料給被害人喝,我買飲料回來就沒有看到甲○○了,甲○○已經離開,後來換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車,我確定把被害人載去新莊越堤道時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參酌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播放新莊19號越堤道路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害人遭拖下車留置之錄影畫面予被告戊○○觀看,當時被告戊○○已供承第1個、第2個下車的人是少年黃○翔和曾○諺,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其本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18頁),顯見被告戊○○當時應係乘坐在副駕駛座,而駕駛車輛之人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戊○○辯稱當時係由其開車,再跨越到副駕駛座下車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7頁),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為掩飾該駕駛人身分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於本案未直接將被害人送醫之原因,係因其有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被害人表示拒絕,並表示要自行聯絡綽號「小胖」之友人來接他,待被害人自行與「小胖」約定在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見面後,其才依照被害人意願將其載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查:

㈠、被害人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及觀音山上遭多人毆打之後,頭部及身體已有多處受傷,非常虛弱,甚至無法自行行走等情,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6頁、少連偵卷二第3-4 頁、65頁反面-66 頁),證人即少年曾○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觀音山要下山時,被害人是被拖上車,因為當時被害人的腳已經走不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況被害人於109 年8 月25日23時27分許遭被告等人留置在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旁後,經在場民眾己○○協助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3時49分許到達現場,歷時約僅20分鐘,然被害人在救護車上即失去意識,無法對答,對痛無法定位,於20分鐘內之8 月26日0 時8 分許送至輔大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 月27日新北消護字第110018828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載往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途中,其當下所受傷勢實際上已經極為嚴重,甚至達危及性命之程度,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本身顯無可能表示拒絕就醫,反而要求被告等人將其載至越堤道路,再等待友人到場,足徵被告戊○○所辯與常理不符,已難遽採。

㈡、證人解峻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109 年8 月25日23時7 分許,我在家中接到被害人的電話,但電話另一頭不是被害人的聲音,是一名男性的聲音,我聽不出來該人為何人,該男子向我說被害人現在被丟在19號越堤道上,要我過去把他帶走,之後對方就把電話掛掉,因此我跟朋友立刻開車前往19號越堤道找被害人,並通知我朋友林志緯(綽號小胖),但開車到一半就接到林志緯通知說被害人已經在醫院了,因為救護車比我們先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7-48 頁、282 頁反面),證人林志緯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 年8 月25日23時19分許,被害人有撥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辦法叫救護車,他說沒辦法,他說他在堤防,我叫他等一下,並趕快聯絡解峻嘉去提防找人,後來就接到警察拿被害人的手機打給我,說他們找到被害人了,我請警察先幫忙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43 頁、283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時係先由被告等人直接撥打電話告知解峻嘉,其等會將被害人載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之指定地點,嗣後被害人才撥打電話予林志緯求救,足見被害人並未主動與解峻嘉或林志緯等友人聯繫約定接送地點甚明。

㈢、又參以另案少年黃○翔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從觀音山下來之後,戊○○叫甲○○開去一個類似工廠的地方,進去之後我到外面檳榔攤買飲料,買完走進去問戊○○要不要先載我回板橋,戊○○說等一下,他上車說要把被害人載去越堤道,叫被害人朋友來接他,就直接開去越堤道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把被害人載到19號越堤道,並叫被害人打電話叫朋友來接,被害人打給一名叫「小胖」的人,「小胖」說他等一下就會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曾○諺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問:你們把被害人載到哪裡?)在車上有一個坐副駕的人,一直打電話叫被害人叫人到河堤救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從觀音山下來到鐵皮屋之間的路上,好像沒有人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被害人也沒有主動說要打電話給他朋友,在鐵皮屋時,他們有討論是要把被害人放在哪裡,要叫他朋友來接他還是直接送他去醫院,後來在車上,是戊○○用被害人手機跟被害人的朋友聯絡,有說到越堤道,請被害人的朋友去接他,然後帶被害人去醫院,我不知道為何我們沒有自己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也有跟他朋友講到電話,當時是用被害人自己的手機講話,在車上時被害人沒有說不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7頁),堪認被害人從頭至尾均未表示拒絕就醫,被告戊○○應係顧慮將被害人送醫可能導致其犯行曝光,故決定將被害人載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留置,同時以被害人之手機聯絡被害人友人告知上情,待被害人友人到場後自行處置。

㈣、至證人即少年黃○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戊○○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被害人說不用,他朋友要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證人即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僅與其先前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偵訊時所述均不同,亦核與少年曾○諺之證述有所矛盾,考量其於偵訊時自承案發後曾受被告戊○○指示,要依照戊○○之說法為陳述,故一度在少年法庭為虛偽供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反面),足認少年黃○翔之證詞容易受到被告戊○○之影響,其於審理中更易前詞,顯有迴護被告戊○○之高度可能,憑信性較低,應以其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拒絕就醫,才依其意願將被害人載往新莊區19號越堤道之說法,難以採信。

六、被告戊○○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夥同被告甲○○、少年黃○翔、曾○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133精品汽車旅館」以球棒或其他不詳兇器毆打被害人,又將被害人強行押至五股區觀音山區以球棒續行毆打,其等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2 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仍決意實行,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而以球棒用力毆打人體各處,可能因力道過重,造成骨折或傷及器官,而致人體內出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戊○○、甲○○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與少年黃○翔、曾○諺共同以球棒接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全身性多處嚴重傷勢,且未立刻將被害人送醫,反將被害人載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路留置而自行離去,其等客觀上顯有預見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故被告2 人主觀上雖未直接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構成殺人罪(詳如後述),但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於本案另有以不詳物品刺擊被害人之右小腿前側,以不詳物品割劃被害人左手虎口之方式為傷害犯行,然此為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訊問時所一致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55頁),且證人即少年黃○翔、曾○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證述僅看到被告2人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自始未曾證述被告2人另有以尖銳之刀具或其他物品割劃被害人等情(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

況且,被害人於遭毆打之過程中,左手有遭被告戊○○以皮帶綑綁於樹枝上,亦有因遭毆打而跌落路旁斜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排除被害人係因受到樹枝或地面較尖銳處所劃傷,致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物品刺擊、割劃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八、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所為上開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53頁)。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㈡、就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而言,被告戊○○、甲○○與被害人之間本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害人於案發前與被告戊○○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內發生糾紛,先夥同友人毆打被告戊○○,被告戊○○為求報復,才邀集被告甲○○、少年黃○翔、曾○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至「133 精品汽車旅館」毆打被害人,嗣後再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五股區觀音山區繼續毆打,以逼使被害人找出當時與其共同毆打被告戊○○之人,其等犯罪之目的應僅係為教訓被害人,而被告甲○○、少年黃○翔、曾○諺甚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認其等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積極動機。

㈢、就案發情境及行兇過程而言,被告戊○○、甲○○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至「133 精品汽車旅館」向被害人尋仇時,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由該等男子以球棒或其他不詳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和身體各處成傷,然被告戊○○等人再返回「133 精品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強行押走後,載至五股觀音山區毆打時,其等所持武器僅有木製及鋁製球棒,而未選擇當時同樣放置在車上、更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或西瓜刀(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物),且被告戊○○、甲○○持球棒攻擊之身體部位主要係被害人之四肢,被告戊○○尚有指示被告甲○○、少年黃○翔「打被害人之手腳就好」等情,除經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即少年曾○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戊○○他們(在觀音山)那時候打被害人手腳而已,戊○○、甲○○、少年黃○翔其中一人說「不要打頭」,但我不能肯定是誰,我聽到他們在打人時說「對手腳就好,不要打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再對照被害人受傷部位,其較嚴重之傷勢確實大多數均位於四肢(四肢有大面積挫傷出血,及左小腿、右前臂骨折),頭部及驅幹處所受傷勢相對較輕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73-79頁)。

衡諸常情,被告戊○○、甲○○等人若有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大可逕持球棒任意揮打重創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處,進而使被害人遍及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嚴重傷勢,應不至於如本案情形,較嚴重之傷勢均集中在手腳部位,故堪認被告戊○○、甲○○在觀音山上持續毆打被害人時,應已有所節制而稍微避開被害人身體較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

從而,依被告戊○○、甲○○犯罪手段觀之,亦難認其等2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就案發後處置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在觀音山上毆打完被害人後,其等將被害人載至五股區鐵皮屋,嗣後即無人再繼續毆打被害人,且少年黃○翔、曾○諺尚有依鐵皮屋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購買運動飲料給被害人喝乙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59 頁),又被告戊○○於共同將被害人載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之路程中,主動持被害人之手機,聯繫被害人之友人解峻嘉,告知其可至新莊區19號越堤道接被害人,足認被告戊○○等人應有意使傷重之被害人可以被其友人尋獲而送醫救治之意。

倘被告戊○○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見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有死亡之可能時,該死亡結果既不違背其等本意,當可將被害人直接棄置在人煙罕至之觀音山上某處,而無必要將被害人載至有行人來往之新莊19號越堤道路旁,甚至通知被害人之朋友前往該地點尋找被害人。

至被告戊○○、甲○○雖於毆傷被害人之後,未直接將被害人送醫,惟依被告2人主觀認知,其等主要係針對被害人之四肢攻擊,並未直接毆打致命部位,且被害人於車上尚能持手機與友人林志緯通話,而尚未達意識不清、明顯生命垂危之狀態,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將因傷重而死亡一節是否有所預見,誠有疑問,甚或被告等人係因顧慮犯行遭人發覺而未直接將被害人送醫,然終究與其等係故意拖延送醫時間,主觀上縱使因此將使被害人死亡亦無所謂之情況,有所分別,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戊○○、甲○○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被告戊○○、甲○○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復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等所為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難論以殺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九、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另涉犯傷害致死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及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一起毆打被害人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甲○○、少年黃○翔、曾○諺之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載至五股區觀音山區以及五股區鐵皮屋等處,此過程中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戊○○、甲○○先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內毆打被害人,嗣又與少年黃○翔、曾○諺在五股區觀音山區以球棒多次毆打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戊○○、甲○○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將被害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五股區觀音山區毆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終至被害人傷重死亡,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甲○○各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致人於死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戊○○為85年9 月23日生,被告甲○○為89年8 月5 日生,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翔、曾○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91頁、323 頁、325 頁)。

惟被告戊○○、甲○○均否認知悉黃○翔、曾○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即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在案發前幾個禮拜才認識戊○○,我不記得是在什麼場合認識的,戊○○不知道我當時國中剛畢業,他沒有問我讀什麼學校,我之前有看過甲○○,但不算認識,案發當天也沒什麼交談,曾○諺不認識戊○○和甲○○,曾○諺只是陪我一起去,案發時我是升高一的暑假,我國中有重讀一年,我從案發時到現在身高、外型都沒什麼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證人即少年曾○諺則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戊○○、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當時是跟我朋友黃○翔在一起,在車上甲○○只有叫我幫忙導航,沒有聊其他事,案發時是我國三升高一的暑假,戊○○、甲○○沒有問我是誰,他們只知道我跟黃○翔是朋友,應該不知道我跟黃○翔差一屆,我在車上沒有跟戊○○講話,從案發時到現在我有長高,其餘外型沒什麼改變,戊○○和甲○○應該不知道我和黃○翔的年紀,他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73-79 頁),足認被告戊○○、甲○○於案發時與少年黃○翔並非熟識,與少年曾○諺則完全不認識,亦無直接詢問其等年齡,再參諸少年黃○翔、曾○諺於本院審理時在法警室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3-117 頁),其等2 人身高均超過180 公分,體格高大,尤其容貌亦非稚氣,縱使於案發當時,依少年黃○翔、曾○諺之上開證詞可知,亦應相差無幾,一般人難以單憑其等2 人之外貌、體型,得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戊○○、甲○○辯稱不知少年黃○翔、曾○諺之年齡,亦無法預見其等為少年等語,尚屬有據,本案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故不得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4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衡諸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是因為有人報案,看到一台車停在越堤道那邊,好像有人(把被害人)抬下車,當時我們就發動偵查,是以車追人,我們調閱越堤道那邊的監視器,但當時只能確定涉案人數,還不知道涉案的人是誰,後來先查到作案車輛的車牌,那台車是被告戊○○的姑姑楊絲璇所有的,警方打電話聯絡楊絲璇,楊絲璇說是戊○○在使用,我們主觀上認為戊○○有涉案,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他有涉案,後來戊○○是自己到警察局,戊○○到案之後警方先用逕行拘提的方式,再請檢察官開立拘票,當時我們發現涉案的人不只一個,但還不知道其他人的身分,就問戊○○知不知道還有誰涉案,可以幫忙策動他們過來投案,所以戊○○才聯絡甲○○過來做筆錄,在甲○○出面之前,我有口頭問戊○○相關的涉案事實,戊○○有講到他開車跟甲○○一起到越堤道那邊,還有另一位黃○翔把死者丟在越堤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8 頁),經核與被告戊○○於109 年8 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述:我在109 年8 月26日15時許先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之後才在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方拘提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3頁反面),而被告戊○○於案發後經警方拘提之時間確為「109 年8 月26日19時15分」,拘提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52-153 頁),足認被告戊○○係在警方明確鎖定其涉案而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之前,即自行到案,並陳述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等犯罪事實。

又依證人丁○○所述可知,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僅知悉被告戊○○是可疑之涉案車輛AAY-1661號自小客車之日常使用人,然依照當時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尚無法辨識案發時實際駕駛、搭乘車輛之人為何人,故警方對於被告戊○○於案發時是否在車輛內,以及被告戊○○是否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仍無直接較為確切之相關證據足以確認,難認被告戊○○之犯行已被發覺。

被告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在場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屬自首,且其效力自應及於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甲○○經被告戊○○通知到案時,警方業由被告戊○○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得知被告甲○○之身分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於被告甲○○到案前,其本案之犯行自難認為仍屬「未發覺」;

況且被告甲○○到案後,於警詢時僅供承有駕駛AAY-1661號自小客車從「133 精品汽車旅館」搭載丙○○至觀音山區,然對於涉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一概否認,尤難認其於本案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意,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戊○○、甲○○均為智識思慮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以暴制暴並非解決問題之正確方法,被告戊○○卻因曾遭被害人及其友人毆打,亟欲報復,即夥同被告甲○○、少年黃○翔、曾○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133 精品汽車旅館」先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且又二度繞回「133 精品汽車旅館」強行押走被害人,載至觀音山上以棒球棒續行毆打,應為本案之主要犯罪決意者及行為人,而被告甲○○亦聽從被告戊○○之指示,駕駛車輛載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復共同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嚴重受傷,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甚深,且其等手段兇殘,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惡性重大,更共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亦使告訴人痛失親人,留下終生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復衡酌被告戊○○事後已出面自首,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俱大致坦承犯行,然被告戊○○對於本案相關犯案細節及共犯之分工,仍有所掩飾推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球棒2 支,均為被告戊○○、甲○○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以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西瓜刀1 支及開山刀2 支,雖均經檢察官認為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一併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進行數位採證後,並未查得直接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共犯間聯絡訊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339-343 頁),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固有經被告戊○○攜帶到案發現場,然並未用以直接傷害被害人等節,亦為被告戊○○、甲○○、少年曾○諺於本院審理中、少年黃○翔於偵查中所一致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5頁、153 頁、本院卷二第70-71 頁、少連偵卷二第4 頁),參酌上開刀具經警方採證鑑驗後,於刀刃上均未驗出被害人之DNA 乙情,亦有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15822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250 -252頁、323 頁),故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1   │木製球棒                                │1支 │
├──┼────────────────────┼──┤
│2   │鋁製球棒                                │1支 │
├──┼────────────────────┼──┤
│3   │iPhone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1張)                             │    │
├──┼────────────────────┼──┤
│4   │西瓜刀                                  │1支 │
├──┼────────────────────┼──┤
│5   │開山刀                                  │2支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