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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UKAYATI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849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22 號、108 年度緩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壹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TI RUKAYATIN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期滿。
扣案之護照,為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384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5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護照(護照號碼:AB608477號)1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資料、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90 號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38頁),依前述規定,自得加以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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