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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佳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5月13日期滿,而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拾獲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79號駁回職權送請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5月13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為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取得之物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頁、第31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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