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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苗富
第 三 人 謝銀桃
何朋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油漆貳桶、勺子壹支、黑色手套壹雙、鐵槌壹支、松香水壹瓶、螺絲起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及瓦斯噴槍(含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何苗富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提起公訴,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之油漆2 桶、勺子1 支、黑色手套1 雙、鐵槌1 支、松香水1 瓶、螺絲起子1支、打火機1 個及瓦斯噴槍(含瓦斯罐)1 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何苗富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死亡,又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以不存在之被告為裁定之對象,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06 號聲請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109年7 月8 日死亡,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扣得之油漆2 桶、勺子1 支、黑色手套1 雙、鐵槌1 支、松香水1 瓶、螺絲起子1 支、打火機1個及瓦斯噴槍(含瓦斯罐)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9 頁)。
又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謝銀桃、其子何朋璟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8 月5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723號函在卷可稽。
其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扣案物,檢察官並補正以第三人謝銀桃、何朋璟為相對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復通知第三人謝銀桃、何朋璟向本院陳述意見,其等對於沒收上開扣案物均無意見,有本院109 年8 月3 日新北院賢刑瑋109 單聲沒404 字第47471 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以第三人為相對人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本院於109年7 月9 日所為原裁定以已死亡之被告為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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