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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苗富
第 三 人 謝銀桃
何朋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 行至第6 行」欄所示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 行至第6 行」欄所示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行至第6 行」欄所示文字顯係如附表「更正後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 行至第6 行」欄所示文字之誤寫,而原裁定既已依抗告人聲請以第三人為相對人單獨宣告沒收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可知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更正後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
│第2 行至第6 行 │欄三第2 行至第6 行 │
├─────────────┼─────────────┤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理由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第38條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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