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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油陸拾捌組、電子煙霧化器(內含煙油)拾玖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期滿。
扣案之電子煙油68組、電子煙霧化器(內含煙油)19組,均含禁藥「Nicotine」(尼古丁)成分,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6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電子煙油68組、電子煙霧化器(內含煙油)19組,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且上開扣押物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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