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5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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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被告劉哲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2 月5 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哲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5 號駁回再議,於109 年3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2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5998公克),此有該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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