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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被告楊永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78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1月29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67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月17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上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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