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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明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張○祥(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欲迴轉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騎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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