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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雄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4 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飲用玻璃瓶台灣啤酒1 瓶半後,猶於翌(19)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之大台北市場買菜,於同日9 時許自該處騎車返家。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516 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4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正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中,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及酒精濃度超標程度非高,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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