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易,69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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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國道1 號35公里外,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行駛於同向之告訴人李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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