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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敬塘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右前方違規停放路旁之車輛開啟車門,未減速剎停,而貿然以偏左行駛閃避,適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張家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家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腕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維告訴被告林敬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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