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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進(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審理中)於民國108年6月1日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成拖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7分許,陳國進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得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張凱瑋在上址路旁招攔洪文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洪文川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陳國進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洪文川之車輛,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打滑撞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小腿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1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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