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訴,10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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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識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公園街方向行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識圭案發當時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而致告訴人蔡榮豐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甚且未留置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1月2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在其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然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門路274巷十字岔路口路,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拉傷、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可逐漸復原,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無需撫養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林識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贓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公訴),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龍門路274 巷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榮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往龍門路231巷直行至上址時,因林識圭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因而2 車發生碰撞,致蔡榮豐受有頸部拉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林識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亦未對傷者蔡榮豐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其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騎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榮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三重新好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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