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18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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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禇文華(已審結)、陳竑甫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000巷口旁之「仁○ 停車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褚文華持剪刀剪斷停車場警報器電線及在場把風,陳竑甫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鎖頭,致該繳費機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由陳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文華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彬、同案被告褚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褚文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⑸、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應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犯行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與褚文華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與褚文華竊得之現金2,200 元,事後由渠等均分,業據褚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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