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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舒屏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77號、第16144 號、第13853 號、第166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舒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 月確定,」更正及補充為「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同欄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由蔡承璋將」更正為「由蔡承璋自隔壁店家借得之」;
同欄第4 行「破壞上址商店之後門門鎖」更正為「自上址商店後門門縫將門撬開」。
㈢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㈢編號3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特徵比對照片2 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舒屏、蔡承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哲鳴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882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本院卷、109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偵查卷第21頁、第51頁、109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鐵撬1 把,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足以自門縫將門撬開,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徐舒屏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蔡承璋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徐舒屏與蔡承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舒屏所犯上開2 罪間,及被告蔡承璋所犯上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徐舒屏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徐舒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徐舒屏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徐舒屏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就徐舒屏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徐舒屏、蔡承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徐舒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蔡承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渠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被告徐舒屏、蔡承璋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3 部分,係由被告徐舒屏、蔡承璋共同飲用無餘,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2 人間之分配狀況則未臻具體或明確,惟既係其2 人一同竊得,被告2 人對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蔡承璋處分,此業據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蔡承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蔡承璋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蔡承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LM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係被告蔡承璋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考,並據被害人李協芳、張哲鳴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鐵撬1 把,並未扣案,且係向隔壁店家借得,事後已返還,並非被告2 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
被告2 人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強力磁鐵1 個、被告蔡承璋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之鑰匙各1 把,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數量 │
├──┼─────┼───┤
│ 1 │監視器主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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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色提袋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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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粱酒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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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芽耳機 │1副 │
├──┼─────┼───┤
│ 5 │行動電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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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853號
109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徐舒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30之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與蔡承璋共同或蔡承璋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徐舒屏與蔡承璋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3日9 時28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愛徠卡拉OK,由蔡承璋將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交予徐舒屏,徐舒屏持之破壞上址商店之後門門鎖,兩人一同入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由羅漢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 9,500 元】、高粱酒4 瓶、綠色提袋1 個,得手後一同離去。
(109 年度偵字第8377號)(二)徐舒屏與蔡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4 日1 時42分許,由蔡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舒屏,至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持強力磁鐵將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址店內由謝承翰管領之機台內藍芽耳機1 副及行動電源1 個( 價值約1,100 元) ,得手後一同離去。(109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
(三)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李協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
( 109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 。
(四)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3 日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張哲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
( 109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哲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舒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舒屏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一)所載之事實。 │
├──┼───────────┼────────────┤
│2 │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承璋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一)所載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羅漢榮於警│證明被害人羅漢榮任職之上│
│ │詢中之證述、委託書1 份│址店家,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一) 所載之時地,失竊上開│
│ │ │財物,且後門門鎖遭破壞等│
│ │ │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一│
│ │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 │ (一) 所載之事實。 │
│ │片 │ │
└──┴───────────┴────────────┘
犯罪事實一(二):109年度偵字第1614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舒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舒屏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二)所載之事實。 │
├──┼───────────┼────────────┤
│2 │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承璋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二)所載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承翰於警│證明被害人謝承翰管領之機│
│ │詢中之證述 │台,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 │ │載之時地,失竊上開財物等│
│ │ │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一│
│ │片共7 張、監視器光碟1 │ (二) 所載之事實。 │
│ │片 │ │
└──┴───────────┴────────────┘
犯罪事實一(三):109年度偵字第1385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承璋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三)所載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協芳於警│證明被害人李協芳有於犯罪│
│ │詢中之證述 │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失│
│ │ │竊上開機車等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證明被告蔡承璋有犯罪事實│
│ │片共7 張、監視器光碟1 │一(三)所載之事實。 │
│ │片 │ │
└──┴───────────┴────────────┘
犯罪事實一(四):109年度偵字第1663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承璋坦承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四)所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鳴於警│證明被害人張哲鳴有於犯罪│
│ │詢中之證述 │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失│
│ │ │竊上開機車等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證明被告蔡承璋有犯罪事實│
│ │監視器光碟1 片 │一(四)所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舒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蔡承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徐舒屏與被告蔡承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舒屏就犯罪事實一(一) 、( 二) 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承璋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 四) 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徐舒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2 人因本案竊得之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蔡承璋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三) 、( 四) 所示之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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