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26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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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浴巾壹條、短袖藍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榮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陳俊吉住處前,徒手接續竊取陳俊吉所有,晾在該處之白色浴巾1 條、短袖藍色上衣1 件(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榮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站立在上址告訴人陳俊吉住處外晾衣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剛好走到那邊,走靠近一點,在衣服下面遮太陽而已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之配偶將白色浴巾1 條、短袖藍色上衣1 件晾曬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前,卻遭人取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109 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

嗣警方調閱告訴人屋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該處於108 年7 月25日9 時35分許,有1 名身穿黃色長袖上衣、黃色長褲、肩背(單背)黑色包包及涼鞋之男子在該址前徘徊不定,並擅自取走該處晾曬之衣物,經警比對該名男子身形、樣貌均與被告吻合,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時身穿黃色長褲、肩背黑色包包之情狀亦與行為人打扮一致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光碟1 片、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穿全身黃色之運動服,右肩側背1 個深色公事包,走近告訴人之晾衣處前方,被告在該處駐足、徘徊、張望,並數次伸出右手撥弄告訴人配偶晾曬於該處之衣物,且於畫面時間33秒至50秒許,以右手徒手取下衣物,旋即將衣物放入右肩之公事包中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準此,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矯飾、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榮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上述2 件衣物,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國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上開白色浴巾1 條、短袖藍色上衣1 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宜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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