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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7967號、第10669 號、第11830 號、第11831 號、第15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申請設立多個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9 時5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向「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提供予自稱「洪聖峯」之人(洪聖峯部分另行偵辦)使用。
嗣洪聖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Famiport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之比特幣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己○○(丙○○及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己○○開立比特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時間、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
㈣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己○○申請比特幣帳戶所拍攝之照片。
㈤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附表所示之人至全家超商購買比特幣之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比特幣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比特幣帳戶,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3,000 元之代價,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他人使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除提供比特幣帳戶取得上開3,000 元酬勞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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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及方式 │匯入帳戶 │
│號│/ 被害│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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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108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 年8 月11日18時8 │甲○○帳戶│
│ │(被害│月10日 │「冠霖」假稱提│分、27分許,即至全家超│丙○○帳戶│
│ │人) │ │供性交易等語,│商二林原斗店以虛擬繳費│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方式,分別購買20,000元│ │
│ │ │ │誤 │、15,000元比特幣,遭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以第二段條碼│ │
│ │ │ │ │98B00000000 號、98B002│ │
│ │ │ │ │09425 號,兌換至甲○○│ │
│ │ │ │ │、丙○○所申設之比特幣│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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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108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即至全家超商新莊萬安店│丙○○帳戶│
│ │(告訴│月13日 │「澤凱」假稱約│、維新店、德祐店以虛擬│甲○○帳戶│
│ │人) │ │見面吃飯,但須│繳費方式,分別於 │己○○帳戶│
│ │ │ │付保證金以確保│①108 年8 月13日20時46│ │
│ │ │ │安全等語,致告│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8 號,兌換至丙○○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②108 年8 月13日21時7 │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4 號,兌換至己○○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購買20,000元比特幣,│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二│ │
│ │ │ │ │ 段條碼98D00000000 號│ │
│ │ │ │ │ ,兌換至甲○○所申設│ │
│ │ │ │ │ 之比特幣帳戶 │ │
│ │ │ │ │③108 年8 月13日21時49│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4 號,兌換至甲○○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④108 年8 月13日23時20│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8 號,兌換至己○○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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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108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①於108 年8 月9 日19時│己○○帳戶│
│ │(告訴│月5日 │「月月」假稱約│ 33分許,即至全家超商│甲○○帳戶│
│ │人) │ │見面吃飯,但須│ 沙鹿弘光店以虛擬繳費│ │
│ │ │ │付保證金以確保│ 方式,購買20,000元比│ │
│ │ │ │安全等語,致告│ 特幣,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以第二段條碼00000000│ │
│ │ │ │ │ 327 號,兌換至己○○│ │
│ │ │ │ │ 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②於108 年8 月9 日20時│ │
│ │ │ │ │ 8 分許,即至全家超商│ │
│ │ │ │ │ 沙鹿弘光店以虛擬繳費│ │
│ │ │ │ │ 方式,購買20,000元比│ │
│ │ │ │ │ 特幣,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以第二段條碼00000000│ │
│ │ │ │ │ 160 號,兌換至甲○○│ │
│ │ │ │ │ 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③於108 年8 月9 日20時│ │
│ │ │ │ │ 9 分許,即至全家超商│ │
│ │ │ │ │ 沙鹿弘光店以虛擬繳費│ │
│ │ │ │ │ 方式,購買8,000 元比│ │
│ │ │ │ │ 特幣,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以第二段條碼00000000│ │
│ │ │ │ │ 09 3號,兌換至己○○│ │
│ │ │ │ │ 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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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108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即至全家超商高雄錢櫃、│丙○○帳戶│
│ │(告訴│月10日 │「阿威」假稱約│榮安、瑞華店以虛擬繳費│己○○帳戶│
│ │人) │ │見面吃飯,但須│方式,分別於 │甲○○帳戶│
│ │ │ │付保證金以確保│①108 年8 月10日20時20│ │
│ │ │ │安全等語,致告│ 分購買20,000元比特幣│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第│ │
│ │ │ │ │ 二段條碼98A00000000 │ │
│ │ │ │ │ 號,兌換至丙○○所申│ │
│ │ │ │ │ 設之比特幣帳戶內;購│ │
│ │ │ │ │ 買10,000元,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以第二段條碼98│ │
│ │ │ │ │ A00000000 號,至陳鴻│ │
│ │ │ │ │ 傑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 │
│ │ │ │ │ 內 │ │
│ │ │ │ │②108 年8 月10日21時39│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A0000000│ │
│ │ │ │ │ 8 號,兌換至甲○○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③108 年8 月10日21時43│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A0000000│ │
│ │ │ │ │ 8 號,兌換至丙○○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購買10,000元比特幣,│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二│ │
│ │ │ │ │ 段條碼98A00000000 號│ │
│ │ │ │ │ ,兌換至己○○所申設│ │
│ │ │ │ │ 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④108 年8 月10日20時47│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A0000000│ │
│ │ │ │ │ 1 號,兌換至甲○○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購買20,000元比特幣,│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二│ │
│ │ │ │ │ 段條碼98A00000000 號│ │
│ │ │ │ │ ,兌換至己○○所申設│ │
│ │ │ │ │ 之比特幣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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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108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即至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己○○帳戶│
│ │(被害│月13日 │「陳恆文」假稱│以虛擬繳費方式,分別於│甲○○帳戶│
│ │人) │ │約見面吃飯,但│①108 年8 月13日23時10│ │
│ │ │ │須付押金以確保│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安全等語,致告│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8 號,兌換至己○○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 │ │ │ │②108 年8 月13日21時48│ │
│ │ │ │ │ 分,購買20,000元比特│ │
│ │ │ │ │ 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 │
│ │ │ │ │ 0 號,兌換至甲○○所│ │
│ │ │ │ │ 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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