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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含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含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簡含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張簡含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動輒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張簡含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含笑與陳鴻梅前因故而有齟齬,詎張簡含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9時5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公然以臺語「三小啦」、「機掰」及「幹恁祖媽」等語辱罵陳鴻梅,足以貶損陳鴻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鴻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含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供述 │示言語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鴻梅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光碟 1 片、本署勘驗 │ │
│ │筆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躁鬱症」、「瘋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罵告訴人「躁鬱症」、「瘋子」,只有透過行動電話跟告訴人之先生說:「小李子你說你老婆是瘋子,哪有是瘋子,明明這麼精明」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並未錄到被告罵伊「躁鬱症」,只有現場經過之某鄰居聽到,但伊不認識該鄰居等語,是此部分並無證人或錄音、錄影得以還原事發經過,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其「躁鬱症」乙節是否為真,誠非無疑。
再者,案發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見狀不滿,而持行動電話向受話者稱:「哪有這麼瘋的」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話語係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行為感到不滿所為之比喻性字眼,並非對告訴人抽象的予以謾罵、嘲笑,亦難逕認被告當時有何侮辱告訴人人格之犯意。
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刑法公然侮辱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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