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2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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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忠孝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鮭魚輪切、桂丁土雞切塊、二節翅各1 盒、青蔥、芹菜、花椰菜各1 把、高麗菜1 顆(價值總計新臺幣776 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蘇泰源因吳少珍離去時觸動防盜門示警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圖、查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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