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2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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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義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義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3 行「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所毀越之鐵窗及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罪名不同,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翁吉常和解並取得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請,自屬無據。

三、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勞力士手錶1 支、新臺幣65,000元及人民幣150 元,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木頭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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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4023 號
被 告 余勝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下稱本案住宅)時,見四下無人,竟持木頭破壞本案住宅之鐵窗,再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屋內行竊,竊取翁吉常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6 萬5000元及人民幣15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翁吉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吉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勝義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自白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
├───┼───────────┼────────────┤
│  2   │告訴人翁吉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本案住宅於上揭時地│
│      │指訴                  │遭潛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佐證被告有上揭加重竊盜犯│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行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扣案物品照片1 張、路口│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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