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簡上,15,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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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孫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理 由

一、被告孫健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而所謂「 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660 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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