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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楷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浩倫、歐峻賢係友人,歐峻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楷葳、徐浩倫,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與黃繼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劉楷葳、徐浩倫、歐峻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楷葳手持鋁棒下車與黃繼鋐理論,欲揮打黃繼鋐,黃繼鋐因而閃避逃跑,嗣黃繼鋐不慎跌倒,遭劉楷葳手持鋁棒毆打其身體,徐浩倫亦手持鋁棒、歐峻賢徒手毆打黃繼鋐,劉楷葳在毆打黃繼鋐過程中,鋁棒不慎掉落地上,黃繼鋐欲撿起而遭劉楷葳撲倒扭打,歐峻賢撿起鋁棒繼續毆打黃繼鋐之身體,因而導致黃繼鋐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徐浩倫、歐峻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2 支。
二、案經黃繼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徐浩倫、歐峻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鋁棒2 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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