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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穎平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嗣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致電錦和康復之家,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出庭,始得知被告已於110 年9 月4 日不假外出,且未再返回錦和康復之家。
復於同年11月3 日、8 日聯繫被告,經被告告知已能出庭應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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