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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憲
鄭秀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某日起至3 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許,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現場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簽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六日發行之「今彩539 」號碼簽選下注,由01至39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作為投注,隨機開出5 號碼為中獎號碼,其中開出之5 號碼如有2 個( 以上) 號碼相同,即為中獎。
另分為2 組號碼(俗稱二星)、3 組號碼(俗稱三星)、4 組號碼(俗稱四星)等3 種,賭客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1,300 元,簽中三星可贏得1 萬3,000 元,如未簽中,則下注金均由乙○○所贏取。
而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前往乙○○上開處所,接續向乙○○簽賭約2 次。
嗣經警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警察很兇,我被嚇到,我說我真的沒有在賭博;
警察如果硬要寫我有,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我在警詢中說有跟他簽3 、4 次,總共輸了1 萬元,是指前一次乙○○開設簽賭站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經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9 年3 月24日警詢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此檔案為連續錄音,錄音長度18分7 秒,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伴隨打字聲,雙方多以台語問答方式製作筆錄,員警對被告甲○○詢問內容略以:(你這幾天是贏還是輸?)輸。
(輸多少?)一萬ㄟ。
(幾萬?一萬?)恩。
(阿你今日?)所以我今日就沒跟他玩啊。
(你總共跟他簽幾次?)阮一次一次啊!(阿你ㄟ記的嗎?)賣記ㄟ阿。
(好幾擺,就對啊?)三、四擺啦。
(新臺幣壹萬元哦?你按怎拿錢給他?按怎拿錢給他?)他攏。
(拿現金給他?去他那邊嘛?)嘿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43 至152 頁),核與被告甲○○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且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態度平和,對被告甲○○訊問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堪可認定。
是以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既非出於不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辯稱警察很兇,我被嚇到云云,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之證言,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除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乙○○、甲○○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160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開設的影印店進行簽賭站,警察是從垃圾筒裡翻出來簽單,伊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丟的,卷內電腦裡的資料是客人要印的,伊就印給他們,因為我以前有一個賭博案件被查獲,所以會認識很多簽牌的人,他們要這個開獎單,他們會叫伊幫他印,伊開的影印店都還沒正式營業,只有租一台影印機就被抓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64 頁),並據證人即蘆洲分局承辦員警陳右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1張、現場手機翻拍照片8 張、現場電腦翻拍照片6 張及電腦檔案「2020/3/24 帳冊」1 張、「539 、大樂透、F 、港號每期開獎號碼」列印資料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21至24、26至27、28至40頁)。
是被告甲○○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與乙○○簽過今彩539 ?)沒有,那是之前。
(你是指3 月24日那日沒簽,是之前簽嗎?之前是何時簽?)對,我忘記之前何時簽的。
(是否為被警抓到的前幾日?)對。
(你是在何處簽?)在被警抓的那間影印店。
我只有去一、二次。
(你去一、二次,每次都簽多少錢?)不一定。
有時簽一千多元。
(那幾次你總共輸多少?)一萬多元。
(你錢是怎麼交給乙○○?你去是如何和乙○○說?)直接拿現金給乙○○。
我都用講的,跟他說我要簽多少。
(你去簽時,都是你自己一人嗎?)都我一人。
(剛才勘驗時有說到你昨日寫的那張,是準備要去找乙○○簽今彩539 嗎?)沒有。
那天我是要叫他幫我載燒酒,我將該張簽單放在我包包內,我還沒拿出來給乙○○看,我有跟乙○○說,他說他沒空,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述:上開處所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為我門口也貼黑白影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乙○○所提供上開處所對外營業,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由上可知,證人甲○○於本案查獲之前,曾經前往被告乙○○上開處所,簽賭今彩539 約1 、2 次,且賭輸約1 萬多元。
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亦供述:警方扣到伊包包內簽單2 張是昨晚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益見甲○○確實經常簽賭今彩539 等情,足認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言,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蘆洲分局承辦員警陳右鈞於偵訊中證述:(怎麼會鎖定那間影印店?)當時派出所向我們(分局)通報,因為這間影印店對面有很多違停摩托車,平常不會有這麼多摩托車停在那裡,因為對面只是一個圍牆,後來派出所過去開單時,發現乙○○在那裡,派出所員警認識他,因為他之前在做賭博,且該店裡面,只有一台影印機,乙○○於12月被抓過賭博,地點也在附近,有地緣關係。
先前蒐集情資時,我們有去影印店查訪,剛好也是甲○○在裡面,當時查訪只是想知道為何違停車輛那麼多,而甲○○也沒有拿任何東西去影印,查訪完後,乙○○才在門口貼黑白影印。
警方查獲時,也沒有發現該店有幫人影印任何資料,也沒有客戶需要影印的帳本,如果是影印店,現場應有其他客戶影印資料才對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查獲之前,曾經前往被告上開處所約1 、2 次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警方於109 年3 月24日,在上開處所垃圾桶內,查獲簽單4 張,且該簽單上並手寫註記「3/24」乙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6、33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垃圾桶是給客人丟垃圾的等語。
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處所,於本案查獲同日(109 年3 月24日),仍有客人前往現場簽賭今彩539 ,並將簽單丟棄於垃圾桶內。
㈣警方經被告乙○○同意勘察採證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後(見偵卷第26頁),於該手機內LINE對話中顯示:①於「楊董對帳⑶」群組中,「楊秉杰」傳送手寫記載:「3/ 24 ,楊,1625」、「3/24,楊,930 」簽單照片予被告乙○○;
②於今天(109 年3 月24日),「許碧潭」傳送手寫記載:「3/24付清,2580」照片,乙○○回傳「付清」等文字;
③「123 」傳送「3/24,539 ,檔牌,四星×62萬」照片予被告乙○○;
④「小英」、「123 」於今天(109 年3 月24日)傳送「3/ 24 ,539 」簽帳單照片4 張予被告乙○○等情,有現場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佐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並諸存「539 、大樂透、F 、港號每期開獎號碼」檔案,觀諸上開「539 每期開獎號碼」內容,最後一期至109 年3 月23日(即查獲前一天),有現場電腦翻拍照片、上開檔案列印資料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7至40頁)。
再卷附「2020/3/24 帳冊」係由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所列印資料,並記載本案查獲當日(109 年3 月24日)客戶姓名及金額總計91,070元(見偵卷第27頁)。
況被告乙○○前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於108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遭警方查獲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參與被告乙○○賭博之人應已週知,而被告乙○○於本案上開時、地,經營簽賭站,與前案之期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明顯可以區別,衡情本案參與賭博簽注之人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乙○○手機中LINE所示之賭客仍於查獲當日,以LINE聯絡方式下注簽賭,足見被告乙○○於查獲當日(109 年3 月24日),在上開處所,仍有客人以LINE聯絡方式下注簽賭至明。
是被告乙○○辯稱:那是他們每個月影印的錢,是以前的LINE,我以前在做今彩539 簽賭,所以她每天都會傳給我,而我電腦是二手的,所以裡面資料不是我的云云,均難以採信。
㈤雖證人楊秉杰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只是請我朋友乙○○幫我去投注站買樂透彩,因為我工作忙,後來我都自己買,我們都用LINE聯絡,便利商店轉帳很快,如果中獎乙○○再轉帳給我,我是匯款到他的國泰世華銀行,我是用中國信託帳戶一次轉1 、2 千元給他,從108 年10月開始到今年1 月等語。
且被告乙○○於審理中則供述:人家叫我去一般彩券行下單,我只是幫忙而已,沒有賺,錢是我先墊,之後他們再拿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然查,依被告乙○○所述幫他人代購彩券而無賺錢,已與常情不合。
又卷附現場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9頁),證人楊秉杰傳送予被告乙○○之簽單手寫「539 、大台」,並非其所稱「樂透彩」乙節,且台灣彩券投注站廣設於各地,楊秉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倘欲至投注站購買彩券並非難事,除非其委託乙○○以上開方式簽賭之中獎金額較高、投注金額較少或中獎機率較高之外,衡情一般購買彩券之人,均自行至各投注站購買,而非長期委託他人代購。
則證人楊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乙○○於各期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均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號判決意旨)。
準此,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乙○○自109 年3 月某日起至3 月24日止,在上開同一處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甲○○於各期今彩539 開獎前至上開處所向被告乙○○2 次下注之舉動,均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向乙○○簽賭約3 次,經本院調查後,應予更明。
㈣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同為賭博罪,核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賭博之規模甚小,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下注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甲○○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為其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供述:「2020/3/24 帳冊」是被警方查獲後從電腦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而上開「539 、大樂透、F 、港號每期開獎號碼」及「2020/3/24 帳冊」等檔案均儲存於該筆記型電腦內(見偵卷第27、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7至40頁),且該手機內LINE顯示被告乙○○與賭客對話紀錄及傳送簽單照片等情,有現場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雖分別於被告乙○○、甲○○所有之包包內查獲,然被告乙○○供述:這不是犯罪所得,是伊自己的現金,在我包包裡扣到,伊本身經營影印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被告甲○○則供述:這是我的零用錢,不是要投注今彩539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參以上開處所形式上確以黑白影印對外營業,且被告乙○○經營本案簽賭站期間短暫,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簡彣每日簽賭營業額及賭客下注方式究竟係以現金或匯款為之?並據以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查獲當日並未向乙○○下注賭博,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現金,均難認係與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連之賭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單4 張,係警方於垃圾桶內查獲,為他人丟棄物品,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簽單2 張,雖係被告甲○○昨晚手寫之物,但查獲當日並未以之簽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水藍色空白紙張2 疊,係放置在店內影印機旁之空白影印紙上,而該水藍色空白紙張與上開垃圾桶內查獲之白色簽單4 張,顏色明顯不同,且水藍色空白紙張亦未印有「簽單、下注表格、539 」等字樣,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係與被告乙○○賭博犯行有關連之簽單;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計算機1 台,業經被告乙○○否認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計算機用途廣泛,為商店常見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乙○○賭博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現金新臺幣163,672 元│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告乙○○賭博犯行有關連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2 │現金新臺幣5,638 元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告甲○○賭博犯行有關連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3 │539 簽單4 張 │係警方於垃圾桶內,查獲他│
│ │ │人丟棄之物品,非被告簡彣│
│ │ │憲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4 │539簽單2張 │係被告甲○○昨晚手寫之物│
│ │ │,但查獲當日並未以之簽注│
│ │ │供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 │ │。 │
├──┼──────────┼────────────┤
│5 │水藍色空白紙張2 疊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告乙○○賭博犯行有關連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6 │計算機1台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告乙○○賭博犯行有關連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
│7 │IPHONE白色手機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
│ │IMEI: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 │2,含門號0000000000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號SIM卡1張) │收。 │
├──┼──────────┼────────────┤
│8 │NEC 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
│ │含滑鼠1個)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 │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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