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30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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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新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5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中和新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楊文武所管領支配、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之威雀威士忌1 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欲購買之報紙內,並僅就報紙結帳,未將上開酒類結帳旋即離去。

嗣楊文武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新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9 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做竊盜行為,不能確定監視器影片中的是不是伊本人云云;

於偵查中辯稱:伊頭腦不清楚,不知道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忘記了云云。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煌智另表示意見略以:被告現在失智,之前買東西都會給人家錢,現在買一買就直接走掉,事實上就是有拿,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5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中和新高門市內,徒手拿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威雀威士忌1 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欲購買之報紙內,並僅就報紙結帳,未將上開酒類商品結帳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影片翻拍照片共6 張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被告於進入超商後,先至報架取報紙,隨後走向酒品販售區取酒,並以報紙為掩護嗣後至櫃檯處結帳,並未有將酒類取出結帳之動作,隨後即離開商店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影片中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亦於偵查中具結指證稱:伊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於4月間也曾到店裡竊盜等語(偵卷第38頁),足見本件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且自監視器影片觀之,告訴人確有取走陳列架上之酒類商品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足認係其竊取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09 年4 月29日至上址竊取酒類(該案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又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5 月1 日竊取他人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6歲高齡,有重度身心障礙,罹患失智症、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轉移等疾病,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未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由輔佐人扶養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審理筆錄、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及第143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第131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第2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價值139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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