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緝,3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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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R MOHAMED(埃及籍,中文名:艾莫雷沙德)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R MOHAMED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AMR MOHAMED因竊盜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嗣AMR MOHAMED於103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申辦居留延期證,經移民署工作人員發現AMR MOHAMED為通緝犯身分,便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由該分局之外事警察郭耿勳、陳昱齊前往移民署處理,郭耿勳、陳昱齊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抵達移民署後,當場向AMR MOHAMED表明彼等為警察,並與AMR MOHAMED核對確認身分,告知其為通緝犯,要求AMR MOHAMED配合前往警局,AMR MOHAMED回以要留在現場辦理居留延長,無法配合離開,郭耿勳、陳昱齊遂欲逮捕通緝犯,詎AMR MOHAMED知悉郭耿勳、陳昱齊乃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推擠郭耿勳、陳昱齊之方式阻止彼等進行逮捕,且扭動身體、揮舞手臂使郭耿勳、陳昱齊無法順利將其上銬,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因現場其他人出面協助,AMR MOHAMED始為郭耿勳、陳昱齊上銬,然AMR MOHAMED仍接續以扭動身體、彎腰、回頭要朝反方向移動之方式,拒絕配合郭耿勳、陳昱齊離開移民署,並致3人一起跌倒在地,使郭耿勳受有左手第5指指甲半脫落、左前臂外傷3x0.1公分及右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郭耿勳、陳昱齊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

嗣因郭耿勳、陳昱齊將AMR MOHAMED從地上拉起身後,陪同站立於原處稍待,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AMR MOHAMED帶離移民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AMR MOHAMED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4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居留延期證,遭員警郭耿勳、陳昱齊逮捕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沒有出示證件、也不是說英文,只有手拿1張寫著中文的文件,伊不懂中文,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後來伊知道對方是員警後,有表示要辦完延期居留才能離開,結果員警就開始壓制伊,伊並沒有抵抗、碰觸到員警,也沒有讓員警受傷,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當時員警未身穿制服,手持通緝文件為中文字,被告無法理解對方為員警且自己為通緝犯身分,認為自己能夠辦完延長居留才離開,員警竟然在這樣情況下,直接使用強制之逮捕手段,程序上已非適法,且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只是表示拒絕,未使用強暴手段,是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5日在友人莊慧吟陪同下至上址之移民署申辦居留延期證,經移民署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而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分局)後,分局遂指派員警郭耿勳、陳昱齊前往現場處理,郭耿勳、陳昱齊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抵達移民署,並於下午2時47分將被告帶離,員警郭耿勳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指甲半脫落、左前臂外傷3x0.1公分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慧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易緝卷第27 3至278頁、第390至392頁、第399至400頁),並有員警郭耿勳、陳昱齊於103年9月5日、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仁愛醫院10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診斷人:郭耿勳)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製表時間:103年9月5日,通緝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33號)、員警郭耿勳於103年9月5日之傷勢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8月28日新北警汐外字第1033355308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4號通緝書1份、本院110年4月30日審理程序針對案發當時移民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下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46至48頁,易緝卷第91至92頁、第283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欲逮捕被告時,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對此是否有所知悉: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

而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

故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拒絕權之來源,專指對於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倘警察行使職權時,人民確知其身分,自無拒絕之權利。

⒉經查,證人即員警陳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移民署人員發現被告是通緝犯身分,先藉故拖延把被告留在現場,並私下通知員警,其和郭耿勳當時是分局的外事警察,職務內容是處理外籍人士在臺灣涉犯刑法的部分,具備的能力是必須會講英語,於是其等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有先向移民署人員確認被告是通緝犯、以及被告為在場何人,便走去向被告詢問年籍資料,並出示其外事警察證件,該證件上有英文說明,其向被告說有人通報你是通緝犯,被告當場也有出示護照或是居留證之類的證件,其等在確認被告是通緝犯,且也朗讀類似法官一開始開庭時諭知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後,予以逮捕,整個過程主要是由其使用英語和被告溝通,被告在確認完身分並聽到自己是通緝犯後,明確表示要留在現場辦理居留,沒辦法和其等一起離開,所以才會有後續強制逮捕的情況,逮捕的過程因為被告不斷與其等拉扯,導致其等一開始無法順利上銬,過程中甚至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等受傷。

其等因為是外事警察,經常與外籍人士接觸,基本的英文溝通沒有問題,其不記得當時被告有說自己無法理解或者聽不懂其在說什麼,當時被告之女性友人也在現場,在進行逮捕以前,她聽到其等和被告之對話,也有使用英文和被告溝通,有把其等之意思轉達給被告,其等有請她轉告若不配合要上銬,但被告依然不配合,如果在現場有出示中文文件給被告看,那應該就是通緝資料,而根據警政署規定,外事警察值勤服裝可以著便服,所以當時其等是身穿便服等語(見易緝卷第390至397頁)。

⒊證人即員警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和陳昱齊接到電話說移民署有通緝犯,就一起前往現場處理,到移民署先和服務人員拿被告的通緝資料,再由陳昱齊拿通緝資料與被告核對身分,陳昱齊有用英文和被告說其等是警察,請被告回分局作筆錄,整個過程主要是由陳昱齊與被告用英文溝通,其在旁陪同支援,但時間太久其已經不記得有無出示證件,被告並沒有表達自己有聽不懂或無法理解意思,但卻拒絕配合離開,其等逮捕被告時,被告因身材高大且強烈反抗、衝撞、與其等拉扯,過程中3人還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受傷,最後才將被告上銬帶離現場等語(見易緝卷第399至402頁)。

⒋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時員警陳昱齊使用英文向被告表達警察身分並告知被告為通緝犯、因被告拒絕配合始進行逮捕、逮捕過程遭被告反抗之經過、員警郭耿勳因而受傷、被告未曾表達聽不懂或無法理解意思等情況,均互核無違,且證人即移民署替代役男林展誼於警詢時亦稱:逮捕被告時其有在現場,當時員警陳昱齊、林耿勳穿著便服,但有說我們是警察,並且拿表單向被告說明逮捕事由等語(見易緝卷第89頁),堪認員警陳昱齊已明確表明其與郭耿勳之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權,此觀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移民署之監視器畫面,於下午2時38分48秒至52秒,員警陳昱齊先將手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且雙方交談將近1分鐘之時間(見易緝卷第283至28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益徵員警證述曾出示警察證件、通緝資料予被告觀看,並向被告說明其等為警察身分、告知被告為通緝犯等情,要非無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拒絕之權利。

參以員警陳昱齊於本院證述時,經辯護人當庭詢問可否以英文陳述當時向被告說明其為通緝犯及刑事訴訟法之權利義務,以及以英文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留在移民署之原因,員警陳昱齊均得當庭以英文陳述上開辯護人要求說明之要旨(見易緝卷第395頁),而被告之慣用語言為英文,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請通譯人員以英文為被告進行翻譯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則員警陳昱齊以英文向被告陳述上情,被告要無不能理解之理,被告辯稱員警未講英文、自己不能理解員警表達之內容云云,要非實情。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陳昱齊手上拿著1張中文文件,伊不知道中文的意思,但在知道其等是警察後,有表示等伊提出居留延長申請文件後,再跟警察去分局等語(見易緝卷第404頁),顯見被告當下亦已知悉陳昱齊、郭耿勳為警察身分,倘被告對於其等要求前往分局之事由一無所知(即未理解自己為通緝犯身分),又有何必要回應待居留延長手續辦畢後始一同前往分局,故被告徒以警察未表明身分、未講英文、不能理解警察表達的意思等詞置辯,要非實情,殊無可採。

是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業經法院通緝,員警陳昱齊、郭耿勳至移民署係為了依法逮捕通緝犯,被告當時亦已對其等為警察身分,欲執行逮捕通緝犯(即被告)之職務乙節有所知悉,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慧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交情很好的朋友,從91年間就認識,案發前其陪同被告在移民署辦手續,當時警察穿便服,沒有出示證件,但一開始有出示文件,其有稍微看到但已不記得文件之內容,也忘記警察有無提到文件和被告是通緝犯身分有關,其已經不記得警察有沒有說要逮捕被告,也不記得警察有無叫其不要靠近、或者是對被告說中文還是英文,只記得警察沒有表明身分,或許有說被告是通緝犯,因為當時其等有提到1個案件,其不記得被告有無質疑對方的警察身分,但被告有說要先去櫃檯辦事,警察不讓被告去等語(見易緝卷第273至278頁),表示警察未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而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結果有所捍格,然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間,迄今歷時已久,綜觀其證述內容,顯已對諸多案發過程之情節不復記憶(例如警察出示文件之內容為何、警察表達時使用之語言、警察有無說明要逮捕被告、有無要求其不要靠近等等),則其證述警察未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乙節是否屬實,抑或為記憶有誤,殊值斟酌。

況證人莊慧吟與被告交情甚篤,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曾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間發布通緝,於109年間為警於花蓮縣地區緝獲,緝獲時係與證人莊慧吟一同駕車前往警局乙節,業經證人莊慧吟自陳在卷(見易緝卷第276頁),可見2人交情匪淺,倘認莊慧吟因念及情誼而欲迴護被告,亦非無據,故證人莊慧吟此部分證述,要與實情相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行為: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僅是拒絕一同前往警局,並未使用強暴手段進行抵抗等詞置辯。

然查,根據上開員警陳昱齊、郭耿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不願意跟隨其等離開,表示要留著辦理延長居留,才會有後續強制逮捕動作,逮捕的過程因被告身材高大且強烈反抗、衝撞,不斷與其等拉扯,導致其等一開始無法順利上銬,過程中甚至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等受傷等語(見易緝卷第391至392頁、第400至401頁),佐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移民署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於下午2時38分48秒至52秒,員警陳昱齊先將手上文件提示給被告閱覽,且雙方交談將近1分鐘之時間,此時員警陳昱齊、郭耿勳均未和被告有肢體上接觸;

②於下午2時39分53秒至40分42秒,被告轉側身朝向右手朝櫃檯方向比劃,接著就以左手拿起書寫檯上的文件,轉身朝櫃檯方向前進,陳昱齊見狀隨即阻擋在被告前方要阻止被告離開,並用右手將被告之左手放下,郭耿勳則走上前從被告身後以左手握住被告之左手,員警2人一前一後要阻止被告移動,被告見狀即以身體向前衝撞陳昱齊,且左手仍拿文件持續上下比劃,情緒激動,陳昱齊仍持續擋在被告前方,並以雙手握住被告雙手,阻止被告離開,但被告仍持續往陳昱齊方向靠近,並以扭動身體的方式抵抗,郭耿勳則站在被告身後,取出一貌似為手銬之物品,員警2人要將被告雙手固定以便上銬,但被告仍持續以扭動身體、手往上舉、揮舞手臂等方式不讓員警2人把手固定;

③於下午2時40分43秒至47分10秒,證人林展誼向前協助員警2人,被告與其等又持續推擠、拉扯將近2分鐘,員警2人始將被告雙手上銬,郭耿勳站在被告身旁並以手抓住被告身後之雙手,拉著被告手銬朝門口方向移動,欲將被告帶離該處,但被告拒絕配合又開始反抗,以身體左右扭動、回頭朝反方向移動、彎腰之方式阻止被帶離現場,被告與員警2人因而一起跌倒在地,員警2人慢慢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身,陪同被告站立於原處稍待,之後被告在員警2人陪同下離開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含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83至289頁)。

⒉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所示之案發經過大致相合,足見員警陳昱齊手持文件向被告說明後,被告仍欲轉身朝移民署櫃檯方向前進,而不願配合前往分局,員警2人始對被告進行強制逮捕而欲對被告上銬,然被告前後以身體衝撞、拉扯員警、扭動身體、手往上舉、揮舞手臂之方式阻止員警2人上銬,於員警2人上銬後,復接續以身體左右扭動、回頭朝反方向移動、彎腰之方式阻止員警2人將其帶離現場,3人甚至因此倒地。

而員警郭耿勳於案發當日之驗傷結果,經診斷為左手第5指指甲半脫落、左前臂外傷3x0.1公分及右腕擦傷(下稱該等傷勢部位),詳如前述,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比對可知,被告以上開方式抗拒上銬及離開現場,與郭耿勳有推擠、拉扯、倒地之情況,該等傷勢部分應屬過程中可能受傷之部位,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員警陳昱齊、郭耿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迭經2度修法,曾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

比較第1次修法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第1次修法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然第2次修法部分,第2次修法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即第1次修法後之規定),第2次修法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第2次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次修法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本案妨害員警陳昱齊、郭耿勳執行職務,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持續以身體衝撞、拉扯員警郭耿勳、陳昱齊,並先後以扭動身體、手往上舉、揮舞手臂等方式阻止員警郭耿勳、陳昱齊將其上銬、帶離現場,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員警陳昱齊告知後,已知道自己為通緝犯且員警陳昱齊、郭耿勳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竟仍對其等施以強暴長達7分鐘左右(即下午2時40分許至47分許,見易緝卷第284至28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更致員警郭耿勳受有前揭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本案亦受有多處挫傷、拉傷、撕裂傷等傷勢(見易緝卷第63頁、第75頁之診斷證明書2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對員警陳昱齊、郭耿勳等人提出傷害、竊盜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易緝卷第283至28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被害人即員警陳昱齊、郭耿勳就本案表示希望儘速審結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見易緝卷第439至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對於我國公共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外僑居留證業已屆期(見偵卷第9頁),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時居無定所(見他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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