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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之「相當理由」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然以量化為喻,需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始足當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錫雄自民國104 年11月19日經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5 年,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應無串證之虞,又同案被告中被告只與黃群雄相識,亦無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是就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客觀上應已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況且,被告為本案最大之受害人,其向兄弟姊妹及銀行借款進而投資黃群雄之金額高達20萬美金,為償還前開借款,被告至今身兼數職,按月償還欠款,自案發以來不間斷陸續清償被害人陳淑美、劉淑琪、鍾忠男、石閱治等人之投資款項,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尤有甚者,被告目前尚有一子就讀國中,有扶養該子之義務,自無可能棄該子而獨自潛逃海外。
末查,被告為工作方便,自108 年3 月起,已定居並將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聲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罪嫌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而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且被告否認犯罪,其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是以,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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