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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時間,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廷自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一再陳明自身出資參與投資項目金額高達美金85萬3千元,折合新臺幣2729萬6 千元(以匯率1 :32計算),遠較其他投資者為多,被告因誤信投資獲利而向友人分享,導致多名友人陸續投入美金16萬元而受有損失,被告對應負道德責任並不推諉,也積極與多名友人達成協商,自身亦因此負債甚鉅,幸有醫美正當職業收入,惟有奮力工作以彌補因誤信投資所受之損失。
被告任職之醫美工作本即有觸及大陸地區業務,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因職務需求,常往來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從事醫美相關業務,大陸地區醫美業務不僅本為被告尋常業務之一,亦為豐渥收入來源,可稍彌補被告因涉及本投資之損失,然本案偵辦以來被告即遭限制出境,致大陸地區醫美業務陷入困境,其賴以維生之工作遭受極大限制,亟需被告出面整合,方不致使大陸地區醫美業務因此陷入虧損,導致被告莫大之經濟上損害。
被告自本案偵辦以來,均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從未迴避相關調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之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即毫無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與必要性,如為確保後續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法院實應審酌以具保、限制住居於住所之適當手段,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提供一定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於住所,均足以擔保被告遵囑到庭配合審理程序。
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後,2 年未再進行其他訴訟程序,如因此一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訴訟程序延滯情形,自不應令被告擔負因此造成之不利益,現僅以仍未確認之犯罪事實,即逕予聲請人3 年之限制出境處分,過度長期限制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顯未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已係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權有違,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更定為具保或限制住居於住所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5 年7 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法拘提詢問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訊畢後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復經本院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罪嫌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而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且被告否認犯罪,又常年頻繁往來兩岸地區,在大陸地區有賺錢謀生之能力,其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尚難以提高具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處分代替之。
又被告雖稱因事業所需而有出境之必要,然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此係因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依上揭說明,權衡被告個人權益保障及本件確保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此主張並非可採。
是以,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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