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宴祺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宴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附表一為2 次竊盜、1 次侵占;
附表二為2 次竊盜、1 次妨害公務、1 次詐欺;
附表三為3 次竊盜、1 次侵占)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多次財產犯罪顯示其極為藐視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 萬3000元之界限範圍,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三編號1 之刑,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